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
- 原告
-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豐
- 被告
- 李正忠
- 被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被告
- 洪鳳蓁
- 被告
-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