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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告
林順鶯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告
李國雄
被告
李魁彬
被告
李嘉琪
被告
李寶雲
被告
李進豐
被告
李文義
被告
李永茂
被告
李安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被告
李魁達
被告
劉成媛
被告
李旺生
被告
李錢昌
被告
李王誠
被告
陳柏翰
被告
陳柏綸
被告
陳柏愷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點五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五、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六、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七、原告與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八、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四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五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六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七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2、51-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49、49-1、49-2、51、51-1、51-2、51-3地號土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雄、李魁彬、李嘉琪、李進豐、李文義、李永茂、李魁達、李旺生、李錢昌、李王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49-1、51-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其餘土地均無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緊鄰道路邊緣,為畸零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共有物管理方法並無共識,現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不僅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倒減損經濟價值,無助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故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觀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符合公平原則。此外,系爭土地上目前遭不明之第三人搭蓋商用之鐵皮屋,以致系爭土地迄今均處於閒置狀態,兩造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該有之經濟價值。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李寶雲、李安雄、陳金榮、劉成媛、陳柏翰、陳柏綸、陳柏愷則以:希望不要分割,維持現有狀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希望不要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李魁彬、李嘉琪、李進豐、李文義、李永茂、李魁達、李旺生、李錢昌、李王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42.49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9-1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9-2地號土地(面積28.59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31.55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51-1地號土地(面積7.7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系爭51-2地號土地(面積0.2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系爭51-3地號土地(面積29.76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合計17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系爭土地現遭不明第三人搭蓋商用鐵皮屋,僅有系爭49-1、51-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其餘土地均無面臨道路,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程序之調解紀錄報告書、系爭土地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頁、第133 頁至第201 頁、第259 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第205 頁),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至被告李國雄、李寶雲、李安雄、陳金榮、劉成媛、陳柏翰、陳柏綸、陳柏愷等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彼等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分割方案。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系爭49、49-1、49-2、51、51-1、51-2、5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有42.49 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28.59 平方公尺、31.55 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各土地之共有人卻多達17人,且其中系爭49、51地號土地呈多邊之不規則形狀,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逐一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分割後每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仍過小,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及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⒉然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一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二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三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或不規則)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從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爰分別就系爭49、49-1、49-2、51、51-1、51-2、51-3地號土地命為變賣共有物之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各如主文第1 、2 、3 、4 、5 、6 、7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49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綸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附表二:系爭49-1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綸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附表三:系爭49-2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綸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附表四:系爭51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愷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附表五:系爭51-1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愷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附表六:系爭51-2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愷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附表七:系爭51-3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李國雄 │1/24 │ │├──┼──────┼────────┼────┤│02 │李魁彬 │3/480 │ │├──┼──────┼────────┼────┤│03 │李嘉琪 │1/480 │ │├──┼──────┼────────┼────┤│04 │李寶雲 │1/240 │ │├──┼──────┼────────┼────┤│05 │李進豐 │1/24 │ │├──┼──────┼────────┼────┤│06 │李文義 │1/96 │ │├──┼──────┼────────┼────┤│07 │李永茂 │1/96 │ │├──┼──────┼────────┼────┤│08 │李安雄 │9/48 │ │├──┼──────┼────────┼────┤│09 │李魁達 │1/48 │ │├──┼──────┼────────┼────┤│10 │陳金榮 │4/48 │ │├──┼──────┼────────┼────┤│11 │劉成媛 │2/8 │ │├──┼──────┼────────┼────┤│12 │李旺生 │1/144 │ │├──┼──────┼────────┼────┤│13 │李錢昌 │1/144 │ │├──┼──────┼────────┼────┤│14 │李王誠 │1/144 │ │├──┼──────┼────────┼────┤│15 │陳柏翰 │1/120 │ │├──┼──────┼────────┼────┤│16 │陳柏愷 │3/48 │ │├──┼──────┼────────┼────┤│17 │林順鶯 │1/4 │ 原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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