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淵
- 被告
-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偉軒
- 被告
- 黃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 萬3,6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被告鄭偉軒、被告黃嫚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泰公司邀同被告鄭偉軒、被告黃嫚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383 萬3,642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2.43% 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5%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仍為年息3.5%,並約定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丞泰公司於107 年12月18日起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催討無著,尚欠383 萬3,642 元,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83 萬3,642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丞泰公司、鄭偉軒、黃嫚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撥款申請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1 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影本1 紙、放款主檔查詢單4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 頁、第37-45 頁)。被告丞泰公司、鄭偉軒、黃嫚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丞泰公司、鄭偉軒、黃嫚萱連帶給付借款383 萬3,642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