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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毛崑山

  • 原告
    蘇子良
  • 被告
    林桂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3萬7,883元及其中430萬6,841元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其中3萬1,042元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萬7,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6,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萬7,883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其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個人及其獨資經營之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名義貸款,遂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250萬元,被告承諾會如期還款,並 由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按月匯款約3萬5,000元,後於107年10月17日又改以永豐 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嗣於108年3月間前開借款屆滿一年,被告又要求原告增貸至300萬元,原告遂將增貸得之84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會 依約還款,孰料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再按期償還。 二、又被告於108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09年4月9日 被告尚積欠原告183萬元,被告承諾於109年4月21日起每週 償還15萬元。詎被告僅於4月21日償還15萬元,並於同日將 「183萬元減15萬元,尚欠168萬元」等文字記入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後,即未再返還原告其餘款項。 三、被告前開以原告名義申貸之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截至109年4月30日未償貸款餘額為265萬7,883元及兩造間借款168萬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33萬7,883元(計算式:信貸265萬7,883元+借款168萬元=433萬7,883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7,883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從事律師工作十多年,對於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此等基本法律概念應知之甚詳,然原告迄今未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之張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稱欠款新光銀行之部分,實際上該消費借貸係存於原告及煜昌公司之間,且該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間至109年5月間為情侶關係,因原告自 己有開設律師事務所之資金需求,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其欲向新光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借予時任煜昌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供其經營煜昌公司之用,其餘款項則作為開設律師事務所之資金。然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因而顧慮後續不知是否得以還款予新光銀行而有所猶豫,被告基於支持男友,且因其中之50萬元係煜昌公司向原告所商借,遂於107年間交付一紙由煜昌公司所開立之面額280萬元支票予原告,使原告得以放心向新光銀行借款,以發展原告與煜昌公司之事業。由原告收受為煜昌公司支票,而非被告本票,亦可知悉消費借貸實際上存於原告與煜昌公司之間。 (二)本件新光銀行款項因其中50萬元係借予煜昌公司經營之用,被告遂於107年4月12日至109年3月29日止,以煜昌公司之銀行帳戶(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按月匯款總計67萬4,974元至原告新光銀行還 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代原告清償其對新光銀行之貸款。另煜昌公司更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是就新光銀行貸款之部分,煜昌公司已匯款總計267萬4,974元予原告,原告所稱欠款新光銀行部分,實際上業已清償完畢。 三、原告所稱欠款183萬元之部分,實際上係煜昌公司向原告借 款32萬元,且部分業已清償: (一)原告於歷次審理中,就其稱被告積欠其183萬元部分,僅概 略稱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83萬元。惟原告 迄今未具體指明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間、地點及證明雙方為消費借貸之證據,尚難僅憑原告空口之泛稱,逕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被告於訊息、錄音譯文所述並無法特定涵義,無從認定為訴訟外自認: 1、本件兩造並未立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承諾書、憑據、契約,兩造LINE記事本、「收到」訊息內容,皆係雙方交往期間由原告先行繕打,並再指示被告轉貼於記事本,被告係為了日後會計查帳便利遂先存入記事本中,且由LINE前後文訊息內容觀之,該「收到」係指何意並不明確,並無從據此逕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2、另原告歷次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當時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所錄下,而是事後以套話的方式,製造出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之假象。然雙方間究竟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以消費借貸成立之時的相關事證為據,無從僅以事後錄音之片面之詞,而主張被告對消費借貸有所承認之情事。 3、又原告與被告二人原先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達三年多,且原告長期住居在被告住處,同居情侶間基於相互支持而有生活上金錢之給予、生活開銷分攤,甚至是金錢贈與等等,在所平常。再者,本件被告原為大陸籍,對於我國社會環境、法律規範及相關用語的意涵亦不清楚。今原告與被告分手後,原告利用被告對於法律概念的無知,以過去相關生活開銷、支出等款項,而以消費借貸之名目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因念及過去情分且相信原告,願意將過去原告所支出之部分生活開銷交還原告,協助原告度過經濟難關,非謂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殊不知原告竟利用被告對於法律及用語的不熟悉,並以套話之方式,將被告之回答解為對消費借貸的承認,無從認定為訴訟外之自認。 (三)由原告匯款32萬元予煜昌公司之行為,即可知悉此部分屬消費借貸: 1、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現金存32萬元至煜昌公司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此款項既係原告匯入煜昌公司之帳戶,應係原告借款 予煜昌公司而非被告。且其中15萬元已於109年4月21日匯款清償。 2、而由原告上開行為,即可知悉原告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確實知悉,且知道應該要以匯款之方式,保留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證。在此情形下,原告既主張被告共積欠183萬元, 本應183萬元都應為相同的方式保留事證,倘如確有183萬元之金額,原告卻僅就32萬元以匯款為之,可見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均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否則豈有「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可能?堪信原告所稱32萬元以外部分,未能採信。 四、證人丁志揚、黃國強均係原告之至親好友,渠等證述之憑信性不無疑義,渠等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亦不相符,難認可採。 五、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自107年僅匯予190萬6,700元,然被告 已代煜昌公司匯款予原告581萬9,256元,被告所匯予之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所匯之金額,且亦逾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顯見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甚明。是原告自始所言為空言杜撰,實不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其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個人及其獨資經營煜昌公司名義貸款,遂於107年3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250萬元,被告承諾會如期還款, 嗣於108年3月間被告又要求原告增貸至300萬元,原告遂將 增貸得之84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會依約還款,詎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再按期償還,截至109 年4月30日未償貸款餘額為265萬7,883元。又被告於108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09年4月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83萬元,被告承諾於109年4月21日起每週償還15萬元,詎被 告僅於該日償還15萬元後,尚餘168萬元,即未再還款。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萬7,8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光銀行借款265萬7,883元,是否有據: 1、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50萬元 ,於108年4月30日借新貸300萬元還舊貸(舊貸結清本息215 萬5,803元),截至109年4月30日尚欠金額為265萬7,883元。此有新光銀行110年10月8日新光銀消業字第1100064871號函暨所附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附卷可證。 2、證人即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丁志揚證稱:伊是先認識被告,到被告家中才認識原告,辦理貸款是被告找伊的,以伊之認知是被告有貸款的需求,在辦理貸款之前被告有先詢問伊,言談之中被告有提到煜昌公司有退票,所以被告跟煜昌公司都不能辦理貸款。原告是當天回到家才知道要辦貸款,回到家以後,原告發現要辦貸款的時候,面露不悅,被告一直在伊面前喊原告老公、老公,意思好像他們兩人已經講定,所以就用原告的名義貸款。第一次貸款的金額是250萬元,在貸 款後一年有增貸,應該是借新還舊,原先貸款250萬元,清 償剩下約220萬元左右,貸款300萬元來還舊的貸款,剩餘約80萬元,所以是增貸約80萬元。伊有用LINE提供原證26繳款紀錄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證明有準時繳款給原告看實際上是被告清償,還款情形一開始有如期清償,後來被告就不繳了,由原告繳款。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國強證稱:原證23(即109年4月23日黃國強與被告之對話譯文)是當天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有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伊知道現金部分為183萬元, 信貸部分還有200多萬元,因為信貸是第一次貸完又再增貸 。伊有於109年5月4日下午5點30分許,與原告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被告住處向被告拿錢,其中要還伊的是利 息,要還原告的是信貸,伊的部分有拿到4萬元,原告的部 分有拿到4萬3,000元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筆錄)。綜上證人證述,本件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是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3、兩造於109年3月3日就新光銀行貸款是否有延期繳納發生爭 執,兩造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來2月29日又進去了,他 每一筆準時扣,沒有一期DELAY,你新光銀行哪個人給你打 電話,我們現在立馬去。全部都是月底,我們現在去新光銀行,把交易紀錄調出來好不好」、「(原告)200多萬貸款你 也不繳就對了」、「(被告)對,是,沒錯,同步進行。對 ,自從你拿那張東西出來之後,我就不負責了,對就沒有信用了,就對你沒有信用了,我要跟你談這件事情,是你不跟我好好談。」、「(被告)你自己要跟他(新光銀行)簽的,你自己跟銀行就是簽1年的,那你去跟銀行講,你幹嘛跟我講 。你自己同意」、「(原告)是你同意人家的」、「(被告)你可以不用簽啊,好那我就還不出來,現在不還可以了嗎」「(被告)我又沒說不幫你去繳這個款項,又沒有一期DELAY。 」;「(被告)你沒有告我我不會處理你款項,我心死了,等你告我。」、「(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不還款啊,還款可以分期還款,可以債務協商,都是來協商怎麼還嘛」、(被告)我也會請小丁出來作證,今天這筆錢是怎麼借的,怎麼用的,對是在我公司ok我都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8頁原證25、25之1錄音譯文)。再者,被告存在LINE記 事本之紀錄「107/4/28至107/12/28每個月的記錄存在記事 本裡的每個月匯35000的記錄不見了,這些錢確定進去,還 有我都會存在記事本裡下次記事本的資料請麻煩不要刪除謝謝」。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傳訊息給原告稱:「感謝你幫忙重申一次如果有那麼一天我們真的決定不走在一起的時候這些全部都會結清所以以後請不要說了謝謝全部清償貸款以及保人的事項謝謝」(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97號支付命 令卷第23、27頁原證7) 。足證新光銀行之貸款是被告使用 ,由被告按月分期還款。 4、基此,可見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係因被告個人有資金需求,惟因其個人及其獨資經營之煜昌公司債信不佳,被告遂請求原告出面代為向新光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均由被告使用,初期亦由被告按月還款,截至109年4月30日尚欠金額為265萬7,88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新光銀行借款265萬7,883元,堪可採信。 5、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欠款新光銀行之部分,實際上該消費借貸係存於原告及煜昌公司之間,且借款金額僅50萬元,並於107年10月17日匯予原告200萬元償還新光銀行貸款,該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查,被告所指200萬元匯款之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如該筆匯款係償還新光銀行之 貸款,則新光銀行之貸款應已清償完畢或僅餘小額貸款,兩造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被告理應就貸款已清償200萬元之事有所爭執,而非一再表示其沒有一期遲繳,並稱「來(109)2月29日又進去了,他每一筆準時扣」。且依其記事本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均係每月匯款3萬5,000元還款。由此可見,被告所謂借款存在原告與煜昌公司之間,且貸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事實上,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原告以無摺方式存入煜昌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1頁),被告前開匯款應係另有原因。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個人借款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1、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示匯款水單並稱:「已匯32萬元,含之前151萬元,共計183萬元,請查收。」,被告則回覆「收到」,並將該訊息保存於LINE之記事本內,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之原證27、27之1)。此對話表示被告先後已收到原告之款項共計183萬元。 2、復參以兩造109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禮拜五先給你15萬,我用匯的,那剩下的我每個禮拜都是15萬、15萬這樣ok嗎」、「(原告)我可以讓你比較輕鬆的還,但是你也要考量到我」、「(被告)對啊我183嘛」、「(原告)183你就每個月,每個禮拜五都給我15萬」(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證24譯文);兩造109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好啦那 你禮拜三是還我15萬還是」、「(被告)4月22日就是15,我 都照15、15這樣還」(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證24之1譯文); 兩造109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現在先轉15」、「(原告)183啊,15萬不是」、「(被告)減15」、「(原告)就168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24之2譯文);兩造109年4月23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就照你先前的,你說一個禮拜15萬,就這樣還就好,好不好,就這樣照你的意思」、「( 被告)本來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原證23譯文);被告與黃國強109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黃國強)他跟我 說他幫你調183嘛」、「(被告)還了15萬了」、「(黃國強)對啊,啊第二個禮拜的15萬你沒給他」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原證24之3譯文)。證人黃國強亦證稱:兩造於109年4月23日至基隆找伊協調債務問題,原證23之譯文係當天之對話,伊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部分是183萬元;於109年5月2日伊與原告去三重的星巴克與被告會面,原本被告要依約還款,後來都沒有兌現,當天是去談被告要怎麼還款,被告表示會還,但之後還是沒有還,原證24之3係當天之對話 。183萬元的部分伊記得其中60萬元是原告幫被告跟朋友調 的,剩下是原告自己提現金給被告,原告還有去解保單的錢借給被告,伊有跟原告去解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 3、綜上對話內容及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為183萬元,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每週還款15萬元,惟 僅還款一次,尚積欠168萬元至今未還,且該借款並非存在 於原告與煜昌公司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個人借款168萬元尚未清償,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欠款183萬元之部分,實際上係煜昌公司向原告借款32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至今積欠原告借款共計433萬7,883元(計算式:信貸265萬7,883 元+借款168萬元=433萬7,88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兩造之消費借貸未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有關430萬6,841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97號卷第171頁),有關3萬1,042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全部金額均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萬7,883元及其中430萬6,841元部分自109年7月9日起、其中3萬1,042元部分自111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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