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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告
杜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
被告
迦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加盟協議書約定,原告依加盟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得逕自沒收尚未退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故本院依據被告聲請而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28558 號支付命令所示86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涉乃兩造間加盟協議書衍生之糾紛。而依原告提出之加盟協議書第壹拾條約定,兩造業已合意因加盟協議書涉訟時以原告登記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7樓之11」,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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