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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琪 江彥葳 楊美秀 楊盛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張凱琳律師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羽彤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13萬5,17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葳新台幣7萬6,68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秀新台幣7萬0,27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琪新台幣13萬5,59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盛發新台幣18萬0,84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4 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177元為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彥葳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684元為原告江彥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美秀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277元為原告楊美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美琪以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593元為原告李 美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楊盛發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0,841元為原告楊盛 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朝雄,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美琪,業據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影本(見本院卷二 第41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6萬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 葳7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秀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琪35萬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盛發15萬3,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13萬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葳7萬6,6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秀7萬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琪13萬5,5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盛發18萬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威尼斯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於民國109年1月間一樓逃生梯前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且逃生梯多處牆面亦產生大片潮濕面積,同時陸續有住戶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住家有滲漏水情形,為查明漏水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管委會委託濱谷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濱谷公司)於109年4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進行相關漏水測試,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34號13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專用供水管破裂,導致水 循相對應位置向下滲漏,經測試一開啟系爭供水管之開關就會漏水,有濱谷公司出具之漏水勘驗報告書可憑。 二、查該戶原始建築結構系將兩戶打通成一戶,故僅有一專用供水管,其後復將其隔成兩戶,其中一戶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缺少管線便自行加裝PVC供水管,詎料該供水管破裂致 生系爭社區有漏水情事。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次查,系爭供水管專供被告專有使用,修繕維護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又系爭社區所安裝之供水管皆為不銹鋼管,僅被告自行更換之供水管為PVC管,惟系爭供水管破裂後,被告延宕修繕,造成原 告等人之天花板、牆壁、家具等因漏水受潮、損壞,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致系爭社區及其他住戶之房屋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接到通知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供水管破裂導致漏水,第一時間也請被告弟弟處理,因為牽涉要維護牆壁水泥的事情,遂全部交給台北威尼斯大樓介紹的威尼斯專屬水電公司處理,該公司於109年5月3日開出報價單後 ,馬上處理完畢,被告並無怠慢修繕事宜。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是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權利、利益受損害。原告應提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之證明。 二、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應為12樓以下住戶皆有漏水,為何只有單獨4戶,房屋本身本會自然使用而老化、毀 損,使用者使用不當及裝璜無採用防水才會導致漏水。原告應證明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的水管破裂而導致漏水損害。 三、每個社區大樓都有住戶規章,裝璜前必須報備管委會,當初被告要裝璜時有正常通報,但管委會並沒有告知被告必須使用不鏽鋼供水管,被告不是專業裝璜人員,裝璜師傅也沒有告知被告原本大樓裡使用的是不鏽鋼供水管,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裝璜師傅使用PVC供水管,管委會未盡告知義務導致損 害擴大,這麼龐大的費用不是被告負擔的起。管委會接到住戶反應後,確認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應先要求被告恢復原狀,而不是自行修繕後再聯合其他住戶要求巨額賠償,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109年1月間有住戶反應漏水問題,而保全人員未通報給管委會,只回應住戶2樓以上為私人產權,保全人員不能隨便進 入查看,既然住戶已反應給保全人員,視同同意保全人員進入查看。保全人員並未查看也未通報給管委會知道,被告認為保全人員有怠職嫌疑。保全公司與管委會發現有異常漏水時應即時請求疑似漏水住戶安排時間逐一進入屋內檢查,因為私人房屋內現況而拖延排期檢查致全部損失擴大,該保全公司及管委會顯有疏失。 五、法律並無禁止裝PVC管子。被告懷疑為何只有9樓、8樓、6樓、4樓這四個樓層受到災害,被告住13樓理論上12樓以下都 應該受損害,經過被告詢問過建築師、水電等專家得到的結論應是大樓的管道間沒有做防水設施,所以這幾個樓層會受到災害,因為牆壁裂開,裂開原因可能是地震,也可能是裝璜時敲敲打打所致,也可能他們沒有按照建築的原圖擅自更改裡面的格局,才導致牆壁龜裂,這些龜裂加上大樓的水管沒有做防漏設施,因此滲漏到他們家,在109年4月17日接到通知時,被告就把管線修繕,已經盡到責任,系爭大樓已經22年,各種可能性都會發生,因此被告認為不完全是被告的錯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9年1月間一樓逃生梯前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且逃生梯多處牆面亦產生大片潮濕面積,同時陸續有住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映住家有滲漏水情形,為查明漏水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管委會委託濱谷公司於109年4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進行相關漏水測試,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專用供水管破裂,導致水循相對應位置向下滲漏,經測試一開啟系爭供水管之開關就會漏水,有濱谷公司出具之漏水勘驗報告書可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威尼斯大廈1樓公設漏水照片4件、原告江彥葳、楊美秀、李美琪、楊盛發各自家中漏水照片22件、濱谷公司之漏水勘驗報告書、原告江彥葳、楊美秀、李美琪、楊盛發各自之建物登記謄本、公設漏水影片、由12樓之2浴室管道攝影抓漏影片、漏 水照片電子檔、系爭破裂PVC專用給水管照片電子檔、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建調字第2號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一第99至127頁)。 (二)據濱谷公司之漏水勘驗報告所載:因2樓以上皆為私人產權 ,首先與1樓逃生梯及天花板相對應牆面往上2樓以上住戶確認時間,之後請該牆面相對應戶配合入屋管道間勘查,逐層往上入內勘查發現2樓至12樓住戶,在相對應管道間位子皆 有滲水及漏水狀況。直至13樓之2才未有漏水之情事。測試 開始,首先請社區總幹事協調12樓之2住戶,由12樓之2浴室管道間打鑿,用管道攝影機抓漏,攝影機入內往上不遠確認為13樓之2之專用給水管(PVC)破裂。爾後至頂樓水錶間開關處查看是否為PVC水管,查證後符合此漏水管路,測試關閉 此戶專用供水管開關後約1小時後,1樓逃生梯前天花板漏水狀況即慢慢停止,於是再次打開13樓之2專用水管開關,1樓逃生梯前天花板又再次漏水。34號整棟大樓皆為不鏽鋼管,僅此一戶專用供水管為PVC管。經過以上測試及分析,判斷 因13樓之2自行更換專用供水管破裂,導致1樓逃生梯天花板及相對應位子13樓以下之住戶漏水主因。此有濱谷公司之漏水勘驗報告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建調字第2號卷第41 頁)。 (三)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損害為何及如何修繕、修繕必要費用為何:依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於110年8月19日初勘,110年9月17日第一次會勘34號4樓之2、34號6樓之2、34號8樓之2、34號9樓之2等戶。110年9月24日第二次會勘34號13樓之2一戶。各戶初步勘 查並無漏水情事,現場留有水漬、白華、油漆剝落、損壞情形各戶不同,分析研判說明如下: 1、三重區成功路34號13樓之2室內:依鈞院卷證提供資料顯示 漏水在34號13樓之2公共管道間,卷證資料錄影顯示天花板 上漏水區位。34號13樓之2代理人陳羽彤表示為該戶漏水造 成。經檢視結果,目前並無漏滲水現象。 2、三重區成功路34號4樓之2室內:本戶漏水源在廁所旁管道間,對照34號13樓之2自來水管路漏水位置,自13樓至樓下各 層,上下一線位置皆受影響,現勘室內時並無漏水情形。臨廁所管道間走廊外牆、牆面、天花、橫樑目視油漆斑駁剝落有水漬痕跡,屋主恐開關漏電建請抽線更新,廁所內天花板企口板及牆頂接縫處有水痕,廁所磁磚完好,現場採用熱像儀檢測並無漏水結露濕氣情事。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15 至317頁所載。修復費用計7萬6,684元。 3、三重區成功路34號6樓之2:本戶漏水源同樣在廁所旁管道間,對照34號13樓之2自來水管路漏水位置,自13樓至樓下各 層,上下一線位置皆受影響,室內現勘時並無漏水情形。臨廁所管道間走廊外牆、牆面、天花,目視油漆面留有不同顏色水漬痕跡,管道間外牆與樓梯間外牆有一道接縫痕跡,廁所矽酸鈣板條狀天花頂部木架支撐,廁所天花板及牆頂接縫處有水漬痕跡,廁所磁磚並無龜裂,磁磚溝縫處,轉角處有局部水痕污染,現場採用熱像儀檢測並無漏水結露濕氣情事。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17至319頁所載。修復費用計7萬0,277元。 4、三重區成功路34號8樓之2:本戶漏水源同樣在廁所旁管道間,對照34號13樓之2自來水管路漏水位置,自13樓至樓下各 層,上下一線位置皆受影響,室內現勘時並無漏水情形。臨廁所管道間走廊外牆、壁櫃、牆面、天花,目視牆面留有整片深色水漬痕跡,壁櫃有滲水水痕,與天花板接觸面潮濕。廁所深色門框呈現白斑,門框底根與門檻接觸處同樣呈現白斑,廁所矽酸鈣板天花燈具旁水漬霉斑,天花與牆周邊水痕污斑,廁所天花板頂部木架支撐,廁所磁磚並無龜裂,磁磚溝縫處,轉角處有局部水痕污染,現場採用熱像儀檢測並無漏水結露濕氣情事。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21頁所載。修 復費用計13萬5,593元。 5、三重區成功路34號9樓之2:本戶漏水源同樣在廁所旁管道間,對照34號13樓之2自來水管路漏水位置,自13樓至樓下各 層,上下一線位置皆受影響,室內現勘時並無漏水情形。臨廁所管道間走廊外牆、壁櫃、牆面、天花、過樑、踢腳,目視皆有水漬痕跡,壁櫃內有滲水水痕。廁所矽酸鈣板天花與牆周邊磁磚溝縫處,轉角處有局部水痕,廁所天花板頂部木架支撐,廁所磁磚並無龜裂,現場採用熱像儀檢測並無漏水結露濕氣情事。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23至325頁所載。修復費用計18萬0,841元。 6、三重區成功路34號共用部分之地下一層安全梯間:自1樓樓 梯間下地下一樓樓梯踏步兩側東西牆存有水漬痕跡,延續至地下一層樓梯入口梯間南面牆面仍有水漬痕跡。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25至327頁所載。修復費用計1萬0,155元。 7、三重區成功路34號共用部分之地面一層電梯安全梯廳:一樓梯廳南面石材表面水漬後並未龜裂破損,石材色澤稍淡失去光澤,西面牆面石材面背側為漏水源管道間,滲水透出牆面及踢腳板乾涸後產生白華現象。安全門內往2樓樓梯間牆壁 有水漬。一樓梯廳往南不鏽鋼玻璃安全門地鉸鏈損壞,門扇開關高低卡地,地鉸鏈機具磨損,部分原因因水浸滯脫油導致,不當使用也是另一原因,本項更換地鉸鏈工料折半各自負擔。二樓下一樓樓梯梯廳出口天花板水漬痕跡嚴重。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27至329頁所載。修復費用計8萬2,532元。 8、三重區成功路34號共用部分之地面二層安全梯間:二層安全梯間樓梯平台內臨管道間牆面、天花有水漬痕跡。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29頁所載。修復費用計1萬1,014元。 9、三重區成功路34號共用部分之地面六層安全梯間:六層安全梯間樓梯平台內臨管道間牆面、天花有水漬痕跡。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31頁所載。修復費用計1萬1,014元。 10、三重區成功路34號共用部分之地面七層安全梯間:七層安全梯間樓梯平台內臨管道間牆面、天花有水漬痕跡。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31頁所載。修復費用計1萬1,014元。 11、三重區成功路34號共用部分之地面八層安全梯間:八層安全梯間樓梯平台內臨管道間牆面、天花有水漬痕跡。修復方法如鑑定報告第333頁所載。修復費用計9,448元。 12、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物經初勘複勘現場各戶已無漏水情事。確認34號共用部分、34號4樓之2、34號6樓之2、34號8樓之2、34號9樓之2等戶漏水原因來自34號13樓之2管道間。現場 已接換自來水管。上開各戶因漏水損壞修繕必要費用如上之說明。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624頁)。 (四)被告辯稱並無怠慢修繕事宜、漏水可能因房屋自然使用老化、使用不當或未防水造成、管委會未盡告知義務、保全人員有怠職嫌疑或拖延排期檢查等致損害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修繕者僅其專用供水管(PVC管)漏水部 分,然對於因其專用供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並無回復。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漏水原因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行更換專用供水管(PVC管)破裂 所致,並無其他因素介入,而系爭供水管專供被告專有使用,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被告未能證明被害人有何 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二、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行更換專用供水管(PVC管)破裂,導致1樓逃生梯天花板及相對應位子13樓以下之住戶漏水,造成原告等人之天花板、牆壁、家具等因漏水受潮、損壞,即屬有據。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各戶修復費用分別為:(一)34號共用部分為13萬5,177 元(計算式:1萬0,155元+8萬2,532元+1萬1,014元+1萬1,014 元+1萬1,014元+9,448元);(二)34號4樓之2為7萬6,684元; (三)34號6樓之2為7萬0,277元;(四)34號8樓之2為13萬5,593元;(五)34號9樓之2為18萬0,841元。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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