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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告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右昀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貝慧
被告
陳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右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右昀公司)向原告借款,經雙方協商,被告右昀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日簽立借款償還切結書予原告,並由被告洪貝慧、陳致祥切結連帶保證依約還款,至今完全未償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洪貝慧(兼被告右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志祥則以:伊願意還錢,但希望原告再給伊一點時間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右昀公司間之債權額,及與被告3 人簽立借款償還切結書,並約定由被告洪貝慧、陳志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借款償還切結書及後附附件一至六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999 號卷第7 頁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59號卷第52頁),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右昀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右昀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洪貝慧、陳致祥復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債權額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311,10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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