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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被告
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邵大鵬
被告
蔡亞霏(原名蔡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 萬3,93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1 萬1,312.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3 萬3,9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邵大鵬、蔡怡珍)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與被告連年發公司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亦約明:「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約定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年發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邵大鵬、蔡亞霏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約定被告連年發公司得在美金18萬元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向原告申請墊款,以106 年12月15日為最後動支日,並約定自原告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連年發公司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於106 年9 月22日及11月21日撥款2 筆,金額共計為美金3 萬8,750.36元,並約定利息按起息日之前一營業日上午11時左右臺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揭示之美金與借款期間同天期之TAIFX3頁面報價利率加碼年息2 %後除以1 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償還時,除外幣墊款部分自遲延日起,依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二者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連年發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邵大鵬、蔡亞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 萬3,93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TAIFX3頁面報價利率表2 紙、基準利率表、催告通知、轉催收後還款帳務資料(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7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連年發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邵大鵬、蔡亞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連年發公司自107 年3 月5 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6 條第6 款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美金)
┌──┬─────┬───────┬──────┬────────┬──────────┐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期間   │請求本金(尚│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              │欠金額)    │及約定利率      │  及利率            │
├──┼─────┼───────┼──────┼────────┼──────────┤
│ 1  │30,213元  │106 年9 月22日│25,401元    │自107 年3 月5 日│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
│    │          │至10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年息7.85%計算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利息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8537.36 元│106 年11月21日│8537.36 元  │自107 年3 月5 日│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
│    │          │至107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年息8.05%計算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利息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本金合計                     │33,938.36元 │備註:                                │
│                                │            │本件墊款利率依0921(TAIFX3)+2%、1120│
│                                │            │(TAIFX3)+2%計收,現為年息3.85%、  │
│                                │            │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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