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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大慶煤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進益
被告
余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大慶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余玉琴、周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借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9 月8 日由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慶公司等借款在95年1 月23日繳付第9 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2 月22日再繳付第10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77,261 元及至95年1 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369,094 元、中放本金553,645 元,合計本金922,73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1 件、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Q000-000000-0、00000-000000-0)2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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