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陳柏檜
- 原告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王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 萬8,9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8 萬8,9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商請原告代為償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貸款658 萬8,902 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用以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償還原告230 萬元,並承諾於109 年3 月10日前償還剩餘款項428 萬8,902 元,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屆至,卻未能清償。又原告前以109 年7 月14日永和永貞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清償。 (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無給付一次性搬遷費及每月補貼房租之義務,被告辯稱以上開款項之債權與本案債務進行抵銷,為無理由。況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出具之借據確已承認有借款、已償還230 萬元及允諾返還剩餘款項428 萬8,902 元等情,因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方不敢向原告要求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補貼,其臨訟竟又主張以上開補貼款為抵銷,至屬荒謬。 (三)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 萬8,902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紛爭起因於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所指之借款是否與其所提出之借據屬於同一筆債權,亦無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於106 年11月遷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與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如期給付一次性搬遷費用及每月補助房租,迄今已累積89萬1,000 元(被告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抵銷金額為54萬6,000 元),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4萬6,000 元,亦應准許被告主張抵銷債權。又原告雖辯稱從未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早於108 年1 月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地,並自行解除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且於108 年1 月間接獲原告公司副總許淵勝所出具之通知書,說明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進行拆除,並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2 月15日前完成清空程序,原告所稱從未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地,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顯非事實。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23日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658 萬8,902 元,原告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專戶,其後被告已於108 年12月31日前還款230 萬元,其餘尚欠428 萬8,902 元,約定於109 年3 月10日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9 年2 月6 日借據影本1 紙(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132 號卷第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據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50頁、第130 頁),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原告就兩造借款之金流證明舉證不足云云,顯無足採,是兩造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3 月10日清償428 萬8,902 元,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剩餘借款,自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搬遷費用及補助房租之抵銷債權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一次性搬遷費及每月補助房租之債權54萬6,000 元存在一節,雖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1 份、原告通知被告搬遷之通知書1 紙、許淵勝出示予被告之名片1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23 頁、第151 頁)。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3 項載明:「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接獲乙方(即原告,下同)通知起二個月內,將本約土地其地上物騰空後(含終止租賃契約)點交給乙方拆除,否則逾期以廢棄物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地上物拆除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依上述第4 條第2 項通知甲方後乙方開始,給付甲方一次性搬遷費新台幣40,000元整及每月補助房租新台幣23,000元整,補貼至交屋日。」,可知原告給付上開搬遷費及補助房租,係以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起2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含終止租賃契約)後點交予原告為停止條件。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雖記載:「…請各位住戶於108 年2 月15日前清空完成,最遲不得超過2 月底如未清理完後,本公司會視為不要之廢棄物處理,在煩請各位親愛的住戶配合。本案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也於2 月15日清理完成後開始補貼,…許淵勝副總或林紫雲經理。」等文字(本院卷第123 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上開通知書形式上真正,並陳稱:許淵勝非原告公司副總、林紫雲非原告公司經理,公告也無法看出是原告要求被告搬遷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而被告就此雖提出上開載有「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開部經理許淵勝」字樣之名片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1 頁),然上開名片既係提出名片之人自行印製,自難單憑上開名片所載許淵勝之職銜,即認其有權代理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搬遷,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許淵勝係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74頁),尚非原告公司職員。復參以上開通知書並未記載通知對象,亦難執此率認被告確實已經接獲通過,更遑論無法證明被告於接獲通知後有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點交予原告,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條件已經成就。3、況且,假若被告已於上開通知所示期限即108 年2 月底前,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旋即應給付被告搬遷費4 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補助2 萬3,000 元,但被告迄至本件訴訟前,竟未曾請求,甚且於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立上開借據(同上司促字卷第11頁)時,亦未向原告主張抵銷或保留該項權利,顯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項搬遷費及租金補助之請求權。復佐以被告已於109 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系爭房地現況則已由訴外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並架設圍籬,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經另與第三人簽定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29 頁),則系爭房地若已經點交予原告並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被告豈能另與第三人簽定合建契約?原告又豈有任由該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理?應可推知被告自始未曾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4、準此,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一節,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其既無法舉證上開抵銷債權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借據約明被告應於109 年3 月10日返還428 萬8,902 元予原告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上開期限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 萬8,902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