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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告
楊于樞
訴訟代理人
張喬閔
被告
廖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居公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出租被告,並簽立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4日給付,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算一年,押金24000元,惟被告自109年6月14日即未遵期給付,押金24000元已抵完兩個月租金,原告委託易居公司以板橋中正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未遵期給付,原告再委託易居公司以板橋中正路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以12000元計算至交屋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規定。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付清租金,原告據以終止租約,合於民法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至交屋之日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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