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孫守棚
- 原告黃炳鈞
- 被告兆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黃炳鈞 被 告 兆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守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身號碼4JGED7FBXJA114591 、年份2018年、型式GLE63S、廠牌BENZ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原告名義,就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車輛出廠證明交付原告。核原告上開第一、二、三項之請求,聲明雖有不同,惟均為回復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之預估價格為4,163,950 元(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110號卷第13頁),即得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63,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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