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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訴訟代理人
游雙謙
被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7,006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飽和聚酯樹脂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為93萬6,306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來被告退回部分產品金額共計6 萬9,300 元,原告已開立折讓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退回產品之金額,尚積欠86萬7,006 元。詎料,被告因投資經營不善,已到期之款項遲遲未能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通知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業已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有貨款86萬7,006 元尚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 年2 月2 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頁,於110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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