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37號
- 原告
- 甘俊彥
- 原告
- 游巧瑜
- 被告
- 蔡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 年2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4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10 年2 月19日送達於原告,且已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