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永宗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月琴
- 即被告
- 林銘裕
- 即被告
- 陳麗娜
- 即被告
- 林昶燁
- 即被告
- 張振山
- 即被告
- 張郁嘉
- 即被告
-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藍珮瑜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272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3萬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