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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永宗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月琴
即被告
林銘裕
即被告
陳麗娜
即被告
林昶燁
即被告
張振山
即被告
張郁嘉
即被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珮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272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3萬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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