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趙振宏、利明献
- 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宋祥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宋祥霖 宋宋麟 宋宋鵬 宋宋玉 翁蓮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明細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宋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0日現場履勘時所稱,房屋現況與先前地政測量時一樣,沒有變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為被告宋宋鵬的母親所購入,購入後加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之增建物,母親過世後,都由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目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係由被告宋祥霖所居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係由被告宋航嘉的女兒居住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39 頁至第151 頁)。再徵之原告於起訴前曾以信函聯絡被告商談系爭不動產之後續處理事宜,然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除被告宋宋鵬於現場履勘曾在場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房地,為公寓5 樓,其建物面積僅有105 平方公尺,再加上如附表一編號3 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9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第五層增建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面積共計106.54平方公尺,又如附表二編號4 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7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第五層頂增建部分」為面積78.19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有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51 號卷)。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五層頂增建物雖有獨立之廁所、客廳、臥室及廚房,並可自公寓公梯獨立出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惟為頂樓增建,並無基地應有部分,不宜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房地分別分割。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雖共有184.7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共6 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此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 ⒊再者,本件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先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全部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復無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俾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而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宋宋玉共有之應有部分1/30、1/6 ,已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依上開規定,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宋宋玉於變價分割後所分配之價金。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明細) │ ├─┼─────────┼──────┼───────────────────┤ │1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段│107.12 │五分之一 │ │ │649 地號 │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 │ │ │ │1、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三十分 │ │ │ │ │ 之一。 │ │ │ │ │2、被告宋祥霖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 │ │ │ │ │3、被告宋宋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 │ │ │ │ │4、被告宋宋鵬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 │ │ │ │ │5、被告宋宋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 │ │ │ │ │6、被告翁蓮卿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明細) │ │號│號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 │ ├─┼──┼───────┼──────┼───────┼──────────┤ │2 │939 │新北市三重區大│住家用 │五層 │全部 │ │ │ │智段64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93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 │ ├───────┤5層 │陽臺:12 │下: │ │ │ │新北市三重區六│ │總面積:105 │1、原告青田實業有限 │ │ │ │張街126巷23弄 │ │ │公司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 │ │23號5樓 │ │ │。 │ │ │ │ │ │ │2、被告宋祥霖應有部 │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3、被告宋宋麟應有部 │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4、被告宋宋鵬應有部 │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5、被告宋宋玉應有部 │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6、被告翁蓮卿應有部 │ │ │ │ │ │ │六分之一。) │ ├─┼──┼───────┼──────┼───────┼──────────┤ │3 │附圖│新北市三重區大│住家用 │五層 │同上 │ │ │一編│智段64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增建物面積: │ │ │ │號「├───────┤5層 │1.54 │ │ │ │第五│新北市三重區六│ │ │ │ │ │層增│張街126巷23弄 │ │ │ │ │ │建部│23號5樓未登記 │ │ │ │ │ │分」│之增建物 │ │ │ │ ├─┼──┼───────┼──────┼───────┼──────────┤ │4 │附圖│新北市三重區菜│住家用 │五層頂 │同上 │ │ │二編│寮段64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增建物面積: │ │ │ │號「├───────┤5層 │78.19 │ │ │ │第五│新北市三重區六│ │ │ │ │ │層頂│張街126巷23弄 │ │ │ │ │ │增建│23號5樓頂未登 │ │ │ │ │ │部分│記之增建物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宋祥霖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宋宋麟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宋宋鵬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宋宋玉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翁蓮卿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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