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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瑞彬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多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羅春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4 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68號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多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5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多傑有限公司已經廢止且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現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目前未設置監察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首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羅春進既擔任相對人之前任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顯見羅春進應熟悉相對人業務,亦應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事實,堪為被告應訴,是本院認以羅春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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