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天空移動網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傑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百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欣怡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趙姿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號4 樓之5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9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為相對人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所陳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且至今尚未推選出董事長,致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並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8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趙姿婷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趙姿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