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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宋家瑋

聲請人
即原告
天空移動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仁
訴訟代理人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趙姿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號4 樓之5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9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為相對人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所陳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且至今尚未推選出董事長,致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並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8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趙姿婷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趙姿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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