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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告
黃勇為
原告
黃騰輝
原告
黃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告
本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天花板之升降機孔洞回復原狀;並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相同且為應選擇之關係,故其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其餘請求回復原狀、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69年7 月5 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建物,總面積為9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建物,附近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萬元(見卷附實價登錄資料)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22,450元,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系爭房屋於109 年8 月起訴時屋齡約40年1 月(即約40.08 年),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740,900 元(計算式:22,450元/ ㎡×【1 -(1.6 %×40.08 )】×92㎡=740,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0,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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