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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

上訴人
本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
被上訴人
黃勇為

      黃騰輝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應以本件房屋之價值為上訴之訴訟標的,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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