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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紫能

  • 當事人
    蕭莊淑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莊淑汝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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