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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項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771,333 元,而原告以兩造間已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8 年11月8 日點交系爭建物,並於點交後交付188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已經點交,然因被告拒絕返還押金,亦拒絕接受原告188 萬元支票而未完成點交,然事後已另於108 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免為給付被告前開超過和解約定之188 萬元之利益。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91,333 元(計算式:2,771,333 -1,880,000 =891,3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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