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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賴秀子
被告
莊家楹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9 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爰本於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萬元、交通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6萬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機票損失8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96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既未偏行,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9 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395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1頁、第45頁、第103 頁至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而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初步分析研判後,認「本案因無科學儀器或目擊者等資料可供佐證相關車輛行使路徑或碰撞前之相對位置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23 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無相關影像,肇事前雙方行使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9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42805號函可考(見板司調卷第23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違反交通法規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遑論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應具備不法性及因果關係之客觀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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