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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告
王行芝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告
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真
被告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沈萬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沈萬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沈萬山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沈萬山、黃美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嘉誠公司、沈萬山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誠公司、黃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沈萬山、黃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追加之請求與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沈萬山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受刑事審判,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又沈萬山所指證人於刑事案件涉有偽證罪嫌,非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犯,復未經刑事法院認該證人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有間,且沈萬山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調查審認,是沈萬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沈萬山為嘉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美真為嘉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萬山、黃美真明知其等未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王儷紋、王儷穎及王智弘(下稱王春長4 人)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向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訛稱:伊等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可代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委託沈萬山、黃美真仲介向王春長4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4 月2 日,在嘉誠公司辦公室,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沈萬山,原告並當場簽署嘉誠地產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沈萬山、黃美真又明知王春長4 人並未同意以4,600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7 年7 月,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配偶劉浩明之方式,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要求總價一成460萬元作為定金,原告先前交付之100 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尚須再支付360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7 月16日,在嘉誠公司辦公室,由劉浩明代原告交付現金360 萬元予沈萬山並簽立嘉誠地產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原告因沈萬山、黃美真上述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6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嘉誠公司、沈萬山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誠公司、黃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沈萬山、黃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嘉誠公司、黃美真則以:原告僅信任沈萬山,委託仲介及相關款項僅交由沈萬山處理,亦僅與沈萬山接洽聯繫,沈萬山向原告收取460 萬元,黃美真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沈萬山收受原告交付之460 萬元,並未交予黃美真或交回嘉誠公司,系爭意願書則係沈萬山盜蓋嘉誠公司大小章、系爭授權書係沈萬山盜取嘉誠公司營業文件所出具,對嘉誠公司不生效力,本件係沈萬山個人之不法行為,與黃美真及嘉誠公司無涉,黃美真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與嘉誠公司均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萬山則以:系爭土地地主王春長4 人有委託沈萬山出賣系爭土地,並知悉買方係原告,嗣賣方毀約不出賣,才於刑事案件虛偽證述並未委託,原告、劉浩明、黃美真、訴外人陳世杰於刑事案件亦係說謊作偽證,沈萬山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另沈萬山受原告脅迫已簽發100 萬元、360 萬元、460萬元本票各1 張予原告,原告尚對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假扣押,原告已受益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沈萬山為嘉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美真為嘉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先於107 年4 月2 日,在嘉誠公司辦公室,簽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予沈萬山,再於107 年7 月16日,在嘉誠公司辦公室,由劉浩明代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並交付現金360 萬元予沈萬山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意願書及授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沈萬山、黃美真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沈萬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沈萬山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①斡旋金100 萬元部分:

⑴有關斡旋金100 萬元之交付原因,業據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一審陳述:沈萬山表示地主有委任他出賣系爭土地,我才簽系爭意願書,委託沈萬山仲介斡旋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給沈萬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00 頁、第20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劉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一審證稱:沈萬山表示他有承接系爭土地,可幫原告去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要求交付100 萬元斡旋金才會增加地主的意願且比較能談成,原告才簽系爭意願書,委託沈萬山去跟地主談,並依沈萬山要求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給沈萬山等情(見他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刑事一審卷第207 頁、第208 頁),足見原告係因沈萬山表示有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才簽立系爭意願書,委託沈萬山仲介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予沈萬山無訛。

⑵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未曾委託沈萬山出賣系爭土地等節,業據證人王春長於偵查及刑事一審證述:我不認識沈萬山,沒有委託沈萬山出賣系爭土地,也沒有看過系爭意願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260 頁至第267 頁);證人王儷紋於偵查及刑事一審證稱:我沒有委託他人出賣系爭土地,也沒有要賣系爭土地,我只有在嘉誠公司見過沈萬山1 次,我有告知沈萬山我沒有要賣系爭土地,我沒有簽任何契約,也沒有看過系爭意願書等情(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反面、第246 頁至第254 頁);證人王儷穎、王智弘於偵訊及刑事一審證陳:我不認識沈萬山,不知道嘉誠公司,不曾接觸嘉誠公司的人,我沒有委託他人出賣系爭土地,也沒有看過系爭意願書等節(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徵之黃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意願書一式三份,仲介、買方及賣方分別留存白聯、紅聯及藍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稽以系爭意願書藍聯係由沈萬山收執,而非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收執,有沈萬山於刑事一審提出之系爭意願書藍聯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卷第99頁至第103 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從未見過系爭意願書,業如前述,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確未委託沈萬山出賣系爭土地乃未收執系爭意願書甚明。

⑶沈萬山明知其未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卻虛捏其有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之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予沈萬山,堪認沈萬山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②360 萬元部分:

⑴有關360 萬元之交付原因,業據證人劉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一審陳述:沈萬山以Line傳訊表示地主同意以總價4,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但需補足總價一成定金460 萬元,扣除已付斡旋金100 萬元,需再補360 萬元給沈萬山,讓沈萬山交給地主,地主就會出來簽約,因當時原告在美國,我才代原告簽系爭授權書並交付360 萬元給沈萬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頁、刑事一審卷第194 頁、第198 頁、第201 頁、第208 頁);原告於刑事一審陳稱:當時我在美國,劉浩明來電說沈萬山表示地主同意以總價4,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但需補足總價一成定金460 萬元,扣除已付斡旋金100 萬元,尚需再付360 萬元,才由劉浩明去交付360萬元給沈萬山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90 頁、第191 頁),核與沈萬山與劉浩明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沈萬山於107 年7 月6 日傳訊「這次簽約全部4600的一成是460 -160 =360 」予劉浩明(見他字卷一第122 頁),及沈萬山手寫文件記載「出價4600÷10%=460 -100 =360 」等節(見他字卷一第105 頁)相符,足徵原告係因沈萬山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但要求付足總價一成定金,扣除已付斡旋金100 萬元,尚需再付360 萬元,才託劉浩明代付360 萬元予沈萬山無誤。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既不曾委託沈萬山出賣系爭土地,自無同意以總價4,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要求總價一成定金之事,沈萬山明知上情,卻偽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要求總價一成定金,扣除已付斡旋金100 萬元,尚需再付360 萬元之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託劉浩明代付360 萬元予沈萬山,堪認沈萬山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至明。

⒉原告受有460 萬元之損害:

①原告受詐欺而交付100 萬元、360 萬元予沈萬山,迄未獲返還,足認原告已受有460 萬元之實際損害。

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實施假扣押後,債權人須待對債務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始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債務人之財產縱經實施假扣押,仍屬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請求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查登記黃美真名下之苗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地雖經實施假扣押,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測量函可按(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然此為保全執行,在本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前,原告就假扣押之標的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不能援此率謂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

③沈萬山抗辯除簽發460 萬元本票1 張(見本院卷第27頁)外,尚有簽發100 萬元、360 萬元本票各1 紙,並未舉證以證明;至於其所簽署記載「本人沈萬山願予10月3 日原訂簽約買賣土地未完成時,支付王行芝小姐現金100 萬元,及銀行本票360 萬元,為期一星期。共計460 萬元」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與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及款式不合,核非本票。又原告執沈萬山簽發之46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固經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58 號裁定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9頁),惟原告迄未獲償而達其債權目的,當不能遽論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對於沈萬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請求權,係權利競合,原告本可擇一行使,原告對於沈萬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不以原告對於沈萬山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縱原告對於沈萬山有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仍可對沈萬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原告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沈萬山既經認定有上述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6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沈萬山賠償460 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沈萬山賠償損害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在訴之選擇合併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嘉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第2740號判決參照)。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裁判參照)。亦即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包含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對於法人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法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上擔任法人領導職務之實質負責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沈萬山實質掌控嘉誠公司之經營,對嘉誠公司具有控制權,為嘉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嘉誠公司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等為業,有嘉誠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按,其實質負責人沈萬山利用執行不動產仲介經紀職務之機會,在嘉誠公司辦公室,向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訛詐取得斡旋金及定金,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嘉誠公司就其實質負責人沈萬山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加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嘉誠公司賠償460 萬元,並應與沈萬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嘉誠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8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究原告在訴之選擇合併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黃美真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⒉黃美真固曾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予劉浩明閱覽,並與沈萬山帶原告與劉浩明看系爭土地,及以Line傳訊詢問原告與劉浩明是否喜歡系爭土地,並告知嘉誠公司地址,此經黃美真、劉浩明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反面、第34頁),並有黃美真與劉浩明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但此僅係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並未證明其不法性存在,自非侵害行為。又依原告與劉浩明於刑事案件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9 頁至第20頁、他字卷二第106 頁至第171頁),可知向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並指示交付100 萬元、360萬元及收受該100 萬元、360 萬元之人為沈萬山,非黃美真,且原告係因沈萬山之詐欺行為致受有460 萬元之損害。茲黃美真從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接觸,此觀王春長4 人於刑事案件之上揭證述即明,而原告既未證明黃美真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春長4 人未委託沈萬山出賣系爭土地且無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沈萬山以上述不真實事實詐欺原告之情事,對於黃美真有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或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該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黃美真於原告簽立系爭意願書及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時亦同在嘉誠公司辦公室,仍不能驟認黃美真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美真賠償460 萬元本息,並應與沈萬山、嘉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嘉誠公司應與黃美真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始克成立。黃美真既經認定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嘉誠公司即無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美真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嘉誠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黃美真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另本件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嘉誠公司、沈萬山連帶給付46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嘉誠公司、沈萬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沈萬山聲請通知黃美真、原告、劉浩明、王春長4 人、陳世杰、張乃仁到庭受訊或作證,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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