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 原告
- 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 被告
- 阮厚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第一段、第五段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四分之一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民國97年創立「易借網ezchance.com.tw」網站平臺,透過Wayback Machine可以佐證原告之易借網網站平臺於97年2月13日即有遭Wayback Machine保存網頁之記錄,因當時市場上幾乎都是單純將報紙小廣告轉而展示在網頁上的展示型廣告網,因此易借網專注在提供會員制之網路借貸廣告與需求之刊登,當時為臺灣的首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嗣於104年6月著手製作新版網站,於同年9、10月推出「快借網5197.tw」。2被告為全好貸企業社(統編42252626)之獨資負責人,於105年6月4日設立,於106年9月20日辦理歇業,被告亦為苛頡資訊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統編42228393),於105年1月25日設立,於106年10月30日辦理歇業。原告於107年2月27日發現被告不知從何時開始以L.BK全好貸(下稱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之名義於網路上架設完全仿造「快借網5197.tw」之網站平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俊龍分析系爭侵權網站平臺原始碼後,認有高度侵害林俊龍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經蒐證後已提出民事侵權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37號事件)。被告於上開事件答辯狀中自承侵害「快借網5197.tw」電腦程式著作,係其所僱傭(或承攬)之一名大陸籍代姓電腦工程師所為。該電腦工程師係以完全仿傚並複製「快借網5197.tw」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建立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不僅侵害電腦程式著作,竟不知以何方式取得原告易借網ezchance.com.tw網站之會員(俗稱借客)所刊登之借貸需求廣告,亦即當原告網站一有借客刊登借貸需求時,系爭侵權網站平臺隨即有完全相同之借客資料刊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107年2月27日在公證人處,委由公證人就其所見被告經營之系爭侵權網站平臺,複製「易借網」之平臺會員資料共50筆,作成公證書(見原證7)。原告自行自系爭侵權網站平台抓取107年2月13日到2月28日止之借客資料,比對發現共有528筆係複製自原告易借網之借客資料(見原證10),顯然被告經營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之動機及手段係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著作權、資料權、經營權等等方式仿傚並與原告為競爭行為,且未經該等借貸需求會員(借客)之同意下,完全擷取複製並張貼於系爭侵權網站平臺,用以增加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之資料豐富性,並藉此招攬放款業者(俗稱金主)付費刊登廣告或付費登入成為被告之會員,取得借客之刊登資料或侵權網站之其它加值服務等等商業交易行為,應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在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上,提供中國信託820540187472帳號、及同銀行060890040728號帳號,招攬金主匯款加入成為會員或儲值,藉此獲得利益,請求調取上開帳戶自106年10月至今之交易明細,即可明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3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參考106年1月13日公法字第10615600201號令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七、(判斷顯失公平之考慮事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被告重製原告所代為管理之「快借網5197.tw」原始碼,建構相似之網站,再以抄襲之手段截取原告擁有之易借網ezchance.com.tw網站之會員資料數千筆,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且其未經數百數千位該等會員(借客)之同意,不當散佈借貸資訊,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範。相似之案例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決定彙編(106年7月至12月)第282頁至293頁。而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33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4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方式,擷取原告所擁有之借客資料名單【依原證10,經原告存證共582筆,然實際應有數千筆以上】置放於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中,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獲得該等借客名單,免除其開發客源及刊登廣告之費用,應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又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損害或得益,本難以計算,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以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以其開發客戶之成本費用,作為其最保守之受損金額,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計算之基準,應屬有據。原證14,為原告106年度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131元(計算式:Google Ads廣告費用150萬元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1萬140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131元)。原證15,為原告107年度前半年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約為173元(計算式:Google Ads廣告費用81萬4000元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471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173元)。原證16,為原告107年度後半年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約為157元(計算式:Google Ads廣告費用112萬元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713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157元)。因此,106年至107年的2年期間,原告平均開發一位借客之費用約為154元[(計算式:131+173+157)/3=153.66]。而此僅為原告於Google廣告所投入之行銷費用,原告尚於臉書平臺、yahoo平臺花費為數不少之廣告費用,原告僅以於Google Ads平均開發一位借客之費用154元為計算基礎,以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受有利益之借客資料名單有存證的至少為582筆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之利益應認係89,628元(計算式:154×582=89628)。又被告於108年3月經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訴訟後,已明知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之不法性,惟經原告109年6月3日確認該等借客名單仍可於系爭侵權網站平臺查閱瀏覽,原告於當日下午5點26分至5點44分隨機點選該等連結之存檔網頁,發現與原告借客資料相同者仍有30筆(見原證13),可見被告至今仍未移除擷取自易借網之借客名單,持續為不公平之競爭,被告之行為難謂非屬故意。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為268884元,以維原告最基礎之權益。5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要旨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四分之一版面一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在105年6月4日設立全好貸企業社(統一編號42252626),公司草創初期網頁版型內容為被告自己原創,但因被告長期虧損下,於106年9月20日辦理歇業,於106年10月將網址(https://www.lbk.com.tw/)轉讓予訴外人代松辰使用,並於107年1月10日改版網頁及版型內容,被告在這段期間內,只知道代松辰要架設一個新形態網頁讓被告可以收取廣告費,代松辰再向被告承攬後續的網頁維護費用,每月5000元人民幣,代松辰於107年2月21日將修改後的網頁展示給被告看,並告知被告如何使用此網頁來進行廣告撥放,同日被告推出網路市場供人測試使用,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使用了該網頁。2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瀏覽該網頁時,發現該網頁內容和原告所經營網頁借款人名單雷同,立即向代松辰詢問,才得知代松辰是透過臺灣友人花費35000元三個月向原告所經營之網站即易借網,取得金主會員資格,合法取得易借網所提供之借客名單,且此借客名單也都還在測試階段,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於107年2月21日推出測試,被告在107年2月23日當天就向代松辰告知:這樣跟進名單乙事,非常不妥並要求停止,代松辰於107年2月27日即停止,代松辰為中國大陸籍不瞭解臺灣法律,被告盡告知義務勸導代松辰,如被告為故意行為,為何又勸誡代松辰停止跟進名單,以上所述,足以證明本件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準備二狀提出全好貸網站的存放資料,係代松辰所購買,現在仍存放在伺服器中,但資料只有顯示借客會員之代號,並未記載借客會員的電話,是沒有任何商業價值,任何人都可以免費閱覽,也可以擁有存載,不能說被告竊取原告之資料。3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於107年3月5日報案稱其於107年2月19日在住家發現此事,則原告於107年2月19日已知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本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民國97年創立「易借網ezchance.com.tw」網站平臺。2被告為全好貸企業社(統一編號42252626)之獨資負責人,L.BK全好貸(系爭侵權網站平臺)為被告所經營。3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107年2月27日在公證人處,委由公證人就其所見被告經營之系爭侵權網站平臺,複製「易借網」之平臺會員資料共50筆,作成公證書(見原證7)。原告自行自系爭侵權網站平台抓取107年2月13日到2月28日止之借客資料,比對發現共有528筆係複製自原告易借網之借客資料(見原證10)。原告於109年6月3日下午5點26分至5點44分隨機點選系爭侵權網站連結之存檔網頁,發現與原告借客資料相同者仍有30筆(見原證13)。4被告在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上,提供中國信託820540187472帳號、及同銀行060890040728號帳號,招攬金主匯款加入成為會員或儲值,藉此獲得利益。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參考106年1月13日公法字第10615600201號令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七、(判斷顯失公平之考慮事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27日發現被告所經營之L.BK全好貸(即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不知以何方式取得原告易借網ezchance.com.tw網站之會員(俗稱借客)所刊登之借貸需求廣告,亦即當原告網站一有借客刊登借貸需求時,系爭侵權網站平臺隨即有完全相同之借客資料刊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107年2月27日在公證人處,委由公證人就其所見被告經營之系爭侵權網站平臺,複製「易借網」之平臺會員資料共50筆,作成公證書(見原證7)。原告自行自系爭侵權網站平台抓取107年2月13日到2月28日止之借客資料,比對發現共有528筆係複製自原告易借網之借客資料(見原證10)。原告於109年6月3日下午5點26分至5點44分隨機點選系爭侵權網站連結之存檔網頁,發現與原告借客資料相同者仍有30筆(見原證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伊於106年9月20日辦理歇業,於106年10月將網址(https://www.lbk.com.tw/)轉讓予訴外人代松辰使用,並於107年1月10日改版網頁及版型內容,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瀏覽該網頁時,發現該網頁內容和原告所經營網頁借款人名單雷同,立即向代松辰詢問,才得知代松辰是透過臺灣友人花費35000元向原告所經營之網站即易借網,取得金主會員資格,合法取得易借網所提供之借客名單,現在仍存放在伺服器中,但資料只有顯示借客會員之代號,並未記載借客會員的電話,是沒有任何商業價值,任何人都可以免費閱覽,也可以擁有存載,不能說被告竊取原告之資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之工程師代松辰利用匯款到原告經營之易借網成為易借網金主會員之機會,擷取原告努力建置之借客資料多筆,放置在被告經營之全好貸網站中,被告在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上,提供中國信託820540187472帳號、及同銀行060890040728號帳號,招攬金主匯款到上開銀行加入成為會員或儲值,藉此獲得利益。又從原證10之1,原告所列印107年2月28日全好貸網站網頁借客資料與原告經營之易借網借客資料相同,全好貸網站網頁並註記「此次借款需求已借錢成功,感謝放款者,下次有機會再配合」,可知已有金主匯款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成為全好貸之金主會員後,得以進一步登入從全好貸網站查看借客所留存之電話或連絡方式,且已經與借客連絡成立借款契約,是被告所辯其擷取易借網之借客資料因為沒有顯示電話,不具商業價值等語,顯不可採。被告不用開發客源、刊登廣告、建置借客資料,即可自原告經營之易借網截取大量之借客資料,作為其自身網站之借客資料,招攬金主匯款成為會員,藉此獲得利益,且從原證12全好貸網站刊登之廣告,可知VIP金主會員三個月15000元,其價格顯然比原告經營之易借網會員三個月35000元便宜,被告擷取原告之易借網花費廣告建置之大筆借客會員,再以低價搶走可能成為原告之易借網之金主會員,降低其他借客或金主造訪原告之易借網之意願,也會影響廣告商至原告易借網刊登借款廣告之興趣,致原告減少廣告收入,被告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然有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5日報案稱其於107年2月19日在住家發現此事,則原告於107年2月19日已知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本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107年3月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時,警詢:「你於何時發現此事?於何地發現?」,答:「107年2月19日在住家上網時發現」。....警詢:「要對何人提出侵權告訴?」,答:「LBK.COM.TW負責人」,警詢:「承上,是否知道該網站為何人所經營?」答:「不知道,他的註冊主機在遠振資訊有限公司」(見卷二第69、71頁),顯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並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9日已知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本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方式,擷取原告所擁有之借客資料名單(依原證10,經原告存證共582筆)置放於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中,其毋須支出開發客源及刊登廣告之費用,即可獲得借客資料,應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又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損害或得利,本難以計算,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以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未支出開發費用,而擷取原告開發之借客資料,可認為被告獲得免於支付開發費用之利益,故以原告開發費用作為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原證14,為原告106年度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約為131元(計算式:GoogleAds廣告費用150萬元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1萬140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131元)。原證15,為原告107年度前半年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約為173元(計算式:Google Ads廣告費用81萬4000元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471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173元)。原證16,為原告107年度後半年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約為157元(計算式:Google Ads廣告費用112萬元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713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157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因此,106年至107年的2年期間,原告平均開發一位借客之費用約為154元[(計算式:131+173+157)/3=153.66]。被告未支出開發費用,而擷取原告開發之借客資料經存證者為582筆,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之利益可認定為89628元(計算式:154×582=89628)。又被告於108年3月經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訴訟後,已明知系爭侵權網站平臺之不法性,惟經原告109年6月3日確認該等借客名單仍可於系爭侵權網站平臺查閱瀏覽,原告於當日下午5點26分至5點44分隨機點選該等連結之存檔網頁,發現與原告借客資料相同者仍有30筆,且標示借錢交易成功(見原證13),可見被告至今仍未移除擷取自易借網之借客名單,又標示借錢交易成功吸引會員,持續為不公平之競爭,被告之行為難謂非屬故意。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借客資料之筆數、期間長短、獲利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侵權網站平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益,網路普及率無遠弗屆,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要旨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四分之一版面一日,以正視聽,並回復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核屬適當,爰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第一段、第五段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四分之一版面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命被告刊登報紙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