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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告
周國揚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被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助加水設備,然該設備係有瑕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先位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備位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經核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而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至原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規定,其得向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云云,然被告雖為法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乃由被告所預先擬定,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自助加水設備,乃放置於特定場所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飲用水,且原告自承係與訴外人林書弘共同經營幸福水屋新北新莊復興店,可知原告並非基於消費者之立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乃供營業之用,就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應為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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