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 原告
- 陳周碧娥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哲聰
- 被告
-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日期:民國74年5月7日、收件年期字號:74年板登字第01989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5月30日至76年5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日期:民國78年3月21日、收件年期字號:78年板登字第01212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9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3月20日至80年3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42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本院卷第25頁)乙節,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既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開說明,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其清算人楊志誠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因向被告購買汽車,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分別於74年5月7日、78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萬元、39萬元之抵押權(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下稱系爭2筆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早已付清尾款,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俱已消滅,且自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算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均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㈡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2筆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5年6月12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因清償完畢而已消滅,況自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算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均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罹於時效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2筆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顯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消滅,且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侵害,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日期:74年5月7日、收件年期字號:74年板登字第01989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2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5月30日至76年5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日期:78年3月21日、收件年期字號:78年板登字第01212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9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3月20日至80年3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