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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告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賴皇麟
被告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83 號),本院就原告請求地板受損損害賠償14,000元、冷氣受損損害賠償106,000 元、管線受損損害賠償36,000元、天花板受損損害賠償20,000元、燈具受損損害賠償18,0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94,000 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地板受損損害賠償新臺幣14,000元、冷氣受損損害賠償新臺幣106,000 元、管線受損損害賠償新臺幣36,000元、天花板受損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燈具受損損害賠償新臺幣18,0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94,000 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783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6,000 元,其中原告請求地板受損損害賠償14,000元、冷氣受損損害賠償106,000 元、管線受損損害賠償36,000元、天花板受損損害賠償20,000元、燈具受損損害賠償18,0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94,000 元部分,經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係訴外人王志華所裝修之天花板、地板遭被告毀損,且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所有之冷氣、管線、燈具遭被告毀損,則此部分天花板、地板、冷氣、管線、燈具等財物,縱有受損,顯非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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