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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反訴原告
張寶玉
反訴被告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600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見本院卷ㄧ第125頁)。又反訴原告就所提出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以反訴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33頁),依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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