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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廷

聲 請 人即

原告
蘇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金標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被繼承人蘇雲之遺產4,400元,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顯有錯誤,蓋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屬4位繼承人所有之權利,不該由聲請人蘇金印與相對人顏金標兩人均分,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更正之標的,係本院判決認定之理由,而該等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核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本件判決前開內容所稱之兩造係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蘇麗美、顏麗珠、蘇金印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顏金標4人,非僅指蘇金印與顏金標2人,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判決係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裁判,縱然聲請人與之見解不同,亦屬對原判決是否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訴之問題,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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