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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請求拆除違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告人
侯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雪桂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按其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計算相對人黃雪桂占用該0號建物屋頂平台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未按該建物登記樓層數比例7分之1計算,已有錯誤;且其係主張所有6樓房屋之客餐廳等之頂板,因樓上漏水致油漆斑駁並剝落而掉落碎屑粉塵,系爭判決誤載係牆壁掉落碎屑灰塵、水泥粉塵脫落;另其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該判決多次僅提及同項中段規定,漏未說明其依該項前段之主張及擴張之訴是否合法、相對人以強力電鑽鑽開廚房頂板致廚房地板內水管震裂滲水至5樓以及更改通風管道間等節,復未交代為何不採其所為減輕舉證責任之主張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關於該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等之指摘,惟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已撤回上訴,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違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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