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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拆除違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連庭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雪桂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所為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認定,以及相對人黃雪桂占用該處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與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諸多見解不同;伊曾主張6樓客餐廳頂板因樓上漏水致油漆斑駁並剝落而落碎屑粉塵,牆壁完好如初,系爭判決誤認係牆壁掉落碎屑粉塵、水泥粉塵脫落;系爭判決漏未說明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及擴張之訴是否合法、相對人以強力電鑽鑽開廚房頂板致廚房地板內水管震裂滲水至5樓以及更改通風管道間等情節,復未交代為何未依伊之主張減輕舉證責任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查,本院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關於系爭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等之指摘,而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已撤回原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稽。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違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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