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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被告
張至師
被告
鄭至重
被告
張令令
被告
鄭靜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加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鄭宗藝如附表一編號3.4.8.9.11.14.15.16.17.18.28.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7.所示財產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1,39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屬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宗藝分割遺產事件,其中原訴外人王朝景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0.23.26遺產之債務人,王朝景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王朝景,王朝景受告知後,與被告等合併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本件王朝景依法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宗藝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3日補發之鄭宗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其繼承開始時遺有之遺產,包含土地33筆、房屋3筆、存款11筆、債權2筆、投資4筆等,其中全部土地及房屋部分,業經被告等四人委託訴外人蕭純真地政士,於103年5月2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等各分別共有五分之一為繼承分割登記;另附表一存款、債權及投資部分,尚未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附表一編號19至27為被繼承人鄭宗藝之遺產:

㈠96年間被繼承人鄭宗藝與訴外人蔡華平等人合資,由蔡華平出面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淡水公司田段128、129地號,及淡海段89地號土地(下稱淡水土地投資案),上開三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蔡華平名下,後蔡華平再將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股東即訴外人楊清花、鄭俊堂及其家族成員(即訴外人鄭俊堂之妻陳琇禎、楊清花、楊清花之夫黃幸雄、楊清花之子黃儀冠、黃鉉冠)。鄭宗藝則借用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三人之名義,與上開股東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張至師等三人於契約書登記出資額為每人各10%。

㈡101年8月12日鄭宗藝死亡後,101年8月22日淡水土地投資案股東楊清花等人出售名下登記之淡海段89地號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於清償土地貸款後分配予系爭合夥契約書登記股東;民國102年2月底蔡華平再邀淡水土地投資案案簽約股東楊清花、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李永楠、鄭俊堂等人(含部分借名登記出資之小股東)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作成調解筆錄,由蔡華平按合夥契約書記載之股份比例,將其名下之公司田段128及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合夥契約書登記股東,由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三人登記取得系爭公司田段128及129地號土地持分。

㈢因鄭宗藝早於96年之書面已記載將上開借名登記張至師等三人名下淡水土地投資案中6股出資權利分配予張至陽,故待102年間張至師等三人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登記取得淡水公司田段128及129地號土地持分後,原告張至陽即以自己屬上開淡水土地投資案真正股東身分,主張與張至師三人間於公司田段128及12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訴請張至師三人將應歸由張至陽取得之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張至陽(以下簡稱淡水土地投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案係由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即張至師三人,下同)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且鄭宗藝仍保留其就系爭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而就系爭投資案所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取得所有權,並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鄭宗藝上開手書、電腦繕打文件,係於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規劃,將其死亡後財產之繼承預先分配,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至師、訴外人鄭至重、訴外人張令令、被上訴人鄭靜靜(下稱上訴人等子女)須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此與鄭宗藝於生前即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等子女,由上訴人等子女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鄭宗藝於上開手書書立後之99年9 月6 日仍自行決定將系爭投資案5%之股份贈與李源德。鄭宗藝並非規劃由上訴人等子女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亦未於生前即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等子女,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投資案所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取得所有權,並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鄭宗藝規劃由家族成員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其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係經由鄭宗藝安排而成立,應無可採」;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認定:「…。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蔡華平等4人簽訂合夥契約,股份比例30%,鄭宗藝手書或電腦繕打並簽名之文件,雖曾記載股份由上訴人兄妹5人平均分配,惟鄭宗藝最後於99年9月6日文件載明將其中5%股份撥予李源德,股金由其代付,鄭宗藝仍保留系爭投資案之處分權限,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伊,即屬無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以下簡稱另案)。

㈣上開另案經當事人主張攻防後,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即:系爭股份是否由鄭宗藝以張至師等3人名義登記、鄭宗藝有無將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女(含原告在內)等節,經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實質判斷認定:鄭宗藝將其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股份登記張至師等3人名下、其生前未將系爭股份贈與其五名子女,鄭宗藝仍就系爭股份有實質處分權等情,於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生「爭點效」,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張至師、鄭靜靜及王朝景無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前開判斷之拘束(僅假設語氣),惟根據前案調查事證之結果,仍足以證明系爭淡水投資案之出資股份乃鄭宗藝借名登記於張至師等3人名下者,鄭宗藝與張至師等3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㈤鄭宗藝過世後,上開借名關係應視為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張至師、王朝景及鄭靜靜將因上開借名關係而取得之投資權利及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價金等系爭合夥契約權利(附表一編號19至27)移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並予以遺產分割。

三、附表一編號19至27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敘明如下:

㈠關於編號19.至21.之金錢債權,被告於前案或本件雖抗辯彼等就系爭淡海段89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於扣除贈與稅後實際僅各分配取得新台幣(下同)6,509,089元云云,然業據原告否認上開稅金存在,且不論前案或本件迄今仍未見被告未提出彼等繳稅證明,故而張至師等3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由全體繼承人分割之債權金額,仍各為20,473,303元。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得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五分之一,故於編號19至21之金錢債權,繼承人每人得分割取得債權數額為12,283,981元(計算式:20,473,303元*3/5=12,283,981)。經考量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債務人張至師及鄭靜靜本身同為繼承人,彼等因繼承分割而取得對自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為減少分割取得債權人日後移轉作業等紛爭,建議張至師及鄭靜靜應自上開全體繼承人對上二人之借名登記債權中分割取得自己應受分配之全部債權。同理,王朝景為繼承人張令令之配偶,建議由張令令自全體繼承人對王朝景之借名登記債權中分割取得自己應受分配之全部債權。亦即,編號19之債權,由張至師分割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12,283,981元)、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分之二(即4,094,660元)、 鄭至重取得取得其中之十分之二(即4,094,660元)。編號20.之債權。張令令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12,283,981元)、鄭至重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四(即8,189,321元)。編號21.之債權,由鄭靜靜分割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12,283,981元)、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四(即8,189,321元)。

㈡關於編號22.至24.之債權,即張至師、王朝景及鄭靜靜名下登記之公司田段128、129地號登記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十(合計占上二筆土地持分各百分之三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得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五分之一,即上開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六。且同樣考量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債務人張至師及鄭靜靜本身同為繼承人,彼等因繼承分割而取得對自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為減少分割取得債權人日後移轉作業等紛爭,建議張至師及鄭靜靜自上開全體繼承人對上二人之借名登記債權中分割取得自己應受分配之全部債權。同理,王朝景為繼承人張令令之配偶,建議由張令令自全體繼承人對王朝景之借名登記債權中分割取得自己應受分配之全部債權。亦即,編號22.之債權,由張至師分割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六)、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分之二(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二)、 鄭至重取得取得其中之十分之二(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二)。編號23.之債權。張令令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六)、鄭至重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四(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四)。編號24.之債權,由鄭靜靜分割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六)、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四(即公司田段128、129地號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四)。

㈢關於編號25.至27.之債權,即張至師、王朝景及鄭靜靜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登記出資權利(股份)各百分之十(合計占總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得分割取得上開出資權利各五分之一,即上開登記出資股份各百分之六。且同樣考量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債務人張至師及鄭靜靜本身為繼承人,彼等因繼承分割而取得對自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為減少分割取得債權人日後移轉作業等紛爭,建議張至師及鄭靜靜自上開全體繼承人對上二人之借名登記債權中分割取得自己應受分配之全部債權。同理,王朝景為繼承人張令令之配偶,建議由張令令自全體繼承人對王朝景之借名登記債權中分割取得自己應受分配之全部債權。亦即,編號22.之債權,由張至師分割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六)、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分之二(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二)、 鄭至重取得取得其中之十分之二(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二)。編號23.之債權。張令令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六)、鄭至重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四(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四)。編號24.之債權,由鄭靜靜分割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六(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六)、原告取得其中之十分之四(即系爭合夥契約登記出資股份比例百分之四)。

㈣關於鄭宗藝立承諾書將系爭淡水投資案30%出資權利中之5%讓與李源德等節:鄭宗藝過世前因就系爭淡水投資案有實質處分權限,曾立下書面交代子女要將其中之5%讓與李源德,此應屬鄭宗藝生前承諾交代子女分配取得股份後各自對李源德履行之義務。惟縱認屬鄭宗藝之生前承諾之債務,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得由鈞院斟酌將上開鄭宗藝對李源德所承諾之債務,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取得上開債務,故不影響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9.至編號27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6、編號18 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由原告張至陽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及鄭靜靜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7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鄭靜靜單獨取得。

㈢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張至陽、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各自取得其中61股,被告鄭靜靜取得其中56股。

㈣被告張至師應將附表一編號19.之20,473,303 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交付予原告張至陽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並由原告張至陽取得十分之二、被告張至師取得十分之六、被告鄭至重取得十分之二。

㈤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之遺產,由被告張令令取得十分之六、被告鄭至重取得十分之四。

㈥被告鄭靜靜應將附表一編號21.之20,473,303 元及自101 年 8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交付予原告張至陽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並由被告鄭靜靜取得十分之六、原告張至陽取得十分之四。

㈦被告張至師應將附表一編號22.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張至陽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及鄭靜靜公同共有,並由原告張至陽取得十分之二、被告張至師取得十分之

六、被告鄭至重取得十分之二。

㈧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令令取得十分之六、被告鄭至重取得十分之四。

㈨被告鄭靜靜應將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張至陽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及鄭靜靜公同共有,並由被告鄭靜靜取得十分之六、原告張至陽取得十分之四。

㈩被告張至師應將附表一編號25.之合夥股份,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公同共有,並由原告張至陽取得十分之二、被告張至師取得十分之六、被告鄭至重取得十分之二。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令令取得十分之六、被告鄭至重取得十分之四。被告鄭靜靜應將附表一編號27.之合夥股份,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公同共有,並由被告鄭靜靜取得十分之六、原告張至陽取得十分之四。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3.4.8.9.11.16.18.被告同意以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編號16.部分後變更主張由被告鄭至重單獨取得)。

二、附表編號15.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鄭宗藝生前持股300股早已分配入於原告之股權數內,此有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99年及103年之股權變動資料可資參照,其上原告原持有股數2,723股,300股之五分之一為60股,是變更為2783股,原告再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編號14.17.為被告鄭靜靜在民國80幾年間或90幾年間,當時股市盛行抽籤買股,鄭靜靜搜集人頭參加抽籤取得之股票,且其中邊號17早已是下市股票,是編號14、17部被告等人同意由被告鄭靜靜取回,原告對此也深知被繼承人鄭宗藝從來就不會去股票市場購買股票之人,此項被告鄭靜靜商借他人名字前去辦理股票抽籤一事乃全部被告等人及介壽公司內所有人員均知悉之事實,故請原告對此能予認同。

四、附表編號1.2.5.6.7.10.12.13.等帳戶內已無原告所指之存款存在,各該帳戶內之存款早已使用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鄭宗藝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鄭宗藝亡故後停靈期間高達5個多月(101年8月12日-102年1月19日),家屬均依古例遵循古禮方式辦理喪葬事宜,並於出殯日以備極哀榮之儀式為其發引,早已遠超過法定免稅額,除上該各帳戶內存款加總1,533,297元外,其餘超過部分的支出均由原告以外之兄妹等人自願共同負擔,基是對此存款早已全數用罄,已無可得分配之存款。

五、附表一編號19.至27.均非屬被繼承人鄭宗藝之遺產,且編號19.20.21.早已繳納40%之稅款,每人實得金額為6,509,089元,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請求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9至27乃屬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李源德、王榮煌等6人基於合夥投資淡水區淡海段89、128、129地號,借名登記予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三人,其中淡水區淡海段89地號土地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出售並將部分出售款項決議分配予各借名投資人之投資獲利取得,且均含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依法分配應為繳納稅款金額,被借名人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三人受領該等款項及完納稅款後之餘額已依投資比例返還予借名人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李源德、王榮煌等6人。

㈡淡水土地投資依鄭宗藝之手書係應由參與人實際出資,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確實有在投資初期之96年間即已陸續出資之事實,業於淡水土地投資另案裁判確定,有關之出資明細業於上述該案歷審卷可參,至李源德、王榮煌部分則由鄭宗藝代為出資亦有該案中鄭宗藝在99年9月6日親書贈與李源德及在被告等人面前親自告知王榮煌,足資證明系爭投資出售土地款已依投資比例分配完竣,且已不存在於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三人身上,已由各借名人簽收受領,非屬遺產範圍何來可得分割。

㈢原告在另案審理期間長達6年,其所提起之訴訟自始至終均認係伊出資或係自編之家族資產由鄭宗藝逕以伊名投資,原告在該案之主張業已由歷審判決審認系爭淡水土地投資案原告並無出資之事實,且該案士林地院審認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確有出資之事實,亦據被告在該案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該案高等法院亦認原告與參加人王朝景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雖理由內認鄭宗藝所書分配須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然由鄭宗藝在99年9月6日親書贈與李源德5%及在被告等人面前親自告知王榮煌贈與1%等行為已足資證明鄭宗藝在其生前均可自由處分,此亦有最高法院判決內謂:「惟鄭宗藝最後於99年9月6日文件載明將其中5%股份撥予李源德,股金由其代付,鄭宗藝仍保留系爭投資案之處分權限」等語,縱或認鄭宗藝仍保留系爭投資案之處分權限,既然鄭宗藝最終有權保留可得處分權限,則鄭宗藝亦已於99年9月間已全數處分,該項投資案於鄭宗藝死亡時已非屬鄭宗藝之遺產。

㈣原告從未主張其有按鄭宗藝手書所載「第一次需出資貳仟玖佰肆拾萬元,由各人籌備壹仟萬」出資之事實,另審理期間亦從無任何證據提出足可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則鄭宗藝已就其生前財產自行處分贈與被告等4人及收回該部分分配股權參與投資之投資案,自行處分贈與他人,本即適法,益證本件淡水投資案確已非屬鄭宗藝之遺產。原告所提淡水土地投資另案均認定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之財產,為屬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等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鄭宗藝之遺產,原告又未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等情形,從而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再為本件就此部分為追加及請求,顯已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追加請求,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致有害「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拘束力。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鄭宗藝98年於澳洲雪梨作之手書節本明確記載「所分配之資產,你們兄妹各自管理,父親希望不要有競爭之心態..」,顯見父親鄭宗藝將其生前名下財產贈與分配與兩造子女時,並無保留自已管理、使用、處分甚明,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鄭宗藝之手書,並非遺囑,被告又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得之財產,故對被告並無拘束力,而該手書中僅係鄭宗藝生前對其財產之希望的處置方式而己。再者,就上開系爭投資案乙事,鄭宗藝於2007年10月為上開手書後,嗣再將投資股權(份)移轉5%、1%給李源德、王榮煌,況且鄭宗藝晚年身體不佳,原告未盡孝道,於事後原告又與父親鄭宗藝發生口角、大吵,未參與出殯事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在足以證明,鄭宗藝立手書後確實已變更其原來意思,足見原告所提鄭宗藝手書,僅是截取其中片斷而已,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9至27之係借名登記而屬其遺產。

㈥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非遺產,此觀諸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規定甚明,即遺囑執行人有處分權,但無所有權。而兩造父親鄭宗藝先前既已於99年9月間行使其處分權,並分配完畢,其中89、128及129地號土地投資案已作分配,贈與被告等人,有上開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繼承人鄭宗藝98年於澳洲雪梨作之手書節本明確記載可證,益證兩造各自父親鄭宗藝受贈與分配,實無借名登記情形。為此,被繼承人鄭宗藝既己將89、128及12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及王朝景,則此部分已非被繼承人鄭宗藝死後之遺產,是原告再依借名登記為此部分之追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至17及追加編號18部分之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即遺產應先扣除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算定遺產範圍,原告應先予扣除喪葬費後,始屬被繼承人鄭宗藝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7及追加編號18部分,合計金額已不足清償喪葬費,故已無遺產可資分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部分,主張對被告張至師、鄭靜靜等人及受告知人王朝景有『債權』,但其等三人係依『調解移轉』取得,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繼承取得係繼承其應有部分,是否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受告知人王朝景並非被繼承人鄭宗藝之繼承人,原告對訴外人即受告知人王朝景等人竟主張有債權而非繼承權?又受告知人王朝景並非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受告知人王朝景,顯見與原告主張遺產分割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案情極為複雜,及違反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利,實已無再重新審理及統合處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駁回。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鄭宗藝98年於澳洲雪梨作之手書節本明確記載「所分配之資產,你們兄妹各自管理,父親希望不要有競爭之心態..」,顯見鄭宗藝將其生前名下財產贈與分配與兩造子女時,並無保留自已管理、使用、處分甚明,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為此,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成立借名登記等語,應不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含變更、追加部分)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09至613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17至653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一、被繼承人鄭宗藝於101年8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兩造合意喪葬費用為600萬元,由被告四人平均支出,原告就上開金額找補被告四人,但如第三人主張有支付之喪葬費用,則應由被告四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宗藝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之遺產,其中部份不動產已由原告及被告等各分別共有五分之一遺產分割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8部分尚未遺產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復無遺產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155頁、第179至191頁、第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至27.部分為系爭淡水土地投資案中被繼承人鄭宗藝借名登記於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三人,鄭宗藝過世後,上開借名關係應視為終止,並予以遺產分割,固據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案係由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即張至師三人,下同)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且鄭宗藝仍保留其就系爭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鄭宗藝上開手書、電腦繕打文件,係於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規劃,將其死亡後財產之繼承預先分配,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至師、訴外人鄭至重、訴外人張令令、被上訴人鄭靜靜(下稱上訴人等子女)須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等語,主張兩造應受上開判決理由拘束,並應依另案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編號19.至27.屬鄭宗藝之遺產,然查:

1.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此方可期待當事人認真爭執,充分攻防,否則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須理性接受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依誠信原則拘束。

⑵查:上開另案係原告張至陽對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請求清償債務,則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張至陽、張至師、鄭靜靜、王朝景,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被告鄭至重與張令令並非另案當事人,依上說明,即與「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要件不符。

⑶次查:另案中原告主張鄭宗藝以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規劃由家族成員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其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各千分之20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張至師等三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張至師等三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張至師等三人則以原告自始即表示不同意系爭投資案且未出資為由,主張原告就系爭投資案並無股份權利存在,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核閱無訛,審視上開另案卷,原告與張至師等三人對「鄭宗藝仍保留其就系爭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鄭宗藝係於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規劃,將其死亡後財產之繼承預先分配,須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等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未主張,並非另案審理時主要之爭點,更枉論另案兩造對此有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情事,且另案雖以上開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惟另案張至師、鄭靜靜、王朝景縱使對該理由判斷不認同,因勝訴當事人一方不得單純對於判決理由聲明不服(參照: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初版二刷,第635至636頁),凡此種種,均不生爭點效。

⑷綜上,關於另案判決理由對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9.至27.部分,被繼承人鄭宗藝生前已分配予被告、訴外人蔡華德及王榮煌,該部分非屬遺產:

⑴就系爭淡水土地投資案,被繼承人鄭宗藝曾以手書寫或電腦繕打本判決附件1至附件6文件並簽名於後(註:原則上案次序,惟附件4與附件5無法明確排序),其中96年所書立附件1、附件2之文件固載明「繼承文件」,惟自98年後則為「分配紀錄」,其中附件4特別敘明:「父親分配你們兄妹各六股,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就由各人自理,特此註明」,既已由鄭宗藝表示被告等人得自理開發、出資、分配等處分之權限,自無「需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之條件,尚難認系爭淡水土地投資案相關權利為被繼承人鄭宗藝之遺產。

⑵至於附件6鄭宗藝指示將系爭淡水投資案撥百分之五給訴外人李源德部分,被告鄭至重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我父親在民國97年去澳洲洗腎直到98年,後來經過李源德教授將我父親接回臺灣救治調養,大約99年8月中我去我父親住所,我父親叫我到他房間,他告訴我要將本件投資案,原告(即本院原告)原先之股份百分之6,其中百分之5要贈與給李源德教授,以報答救命之恩,另百分之1要分給王榮煌先生。我當下有告知我父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因為我父親在98年已有書面表示要將尚開土地投資股份百分之30平均分配給所有兄弟姊妹,原告已經分得百分之6,故不得再分配給其他人,我父親說他又沒有出資,我說雖然他沒有出資,但是他現在有股份,再出資還是擁有股東權利,我父親說原告表示他不是他兒子,且用三字經罵他,我告知我父親可以依法撤銷贈與,可以寄存證信函,或叫他回來當面告知,父親表示原告在澳洲時就已表示不要該份投資之贈與,且當時被告張至師、鄭靜靜及張令令都有在場,我跟父親表示因原告不願意接受贈與,這樣就沒問題,我父親當時非常生氣原告之前之行為,表示原告禽獸不如。後來當晚我將此事告訴張至師,張至師證實原告當初在澳洲確有表示不願意參加臺灣的投資案且不願意受贈。」、「父親決定將股份平均分配給兄弟姊妹,然後我們要自己出錢,因預定之投資總額為1億5千萬,一開始是要我們每人拿1000萬出來,剩餘部分由父親支付;因為原告不願意拿出1000萬元,且可能父親籌不到錢,所以後來父親希望由介壽公司貸款後,交給我們去投資;但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後來父親決定要原告處理澳洲資產後,分配給每人3000萬,然後再由我們去投資,後來因為原告不願意將3000萬撥到我們戶頭,所以都是由其餘四個兄弟姊妹自行出資,我個人出資除了父親在臺灣有分配給我一部份資產,我還有用房子去抵押,貸了2000萬元,有部分拿來投資,98年4月到澳洲我父親問我,原告有無將該款項撥到我們帳戶,我回答說因為指示原告將澳洲資產撥入各人的新加坡帳戶,但我新加玻的帳戶也是由原告在管理,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匯入,但我知道臺灣的錢都是我們四個人自己出資。父親決定投資之後,被告三人就一直有在陸續付款,我父親確定要把股份贈與給我們的時候是在98年8月」等語(見另案士林地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反面),本院審酌鄭至重並非出名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人,且所佔系爭淡水投資案之股份固定,較無利害關係,其於另案之證述詳細明確,原告於另案中對鄭至重之證詞亦無提出堅實證據彈劾其證明力,並與證人王榮煌即受贈系爭開發案投資比例百分之1 之人於另院證稱:我知道老董事長(即訴外人鄭宗藝)在世時原告不願意投資,老董事長就把原本原告的持分百分之5 給了他的醫生李源德教授,因為李教授照顧他們家庭很長的時間,老董事長身體不好,也是李教授從澳洲把老董事長接回來治療;另外百分之1 給我,因為我跟了老董事長大約30年等語(見另案士林地院卷一第325頁反面)及附件1至附件6相關文件內容呈現之歷程大致相符,堪認鄭宗藝將系爭開發案本應由原告出資之百分之6 ,分別贈與百分之5 及百分之1給訴外人李源德及王榮煌一事屬實,尤有甚者,附件6鄭宗藝贈與李源德部分載明:「股金全由我(鄭宗藝)代付」等語,益徵99年9月6日當時系爭淡水土地投資案鄭宗藝已認非全屬其財產,否則鄭宗藝直接交待贈與即可,當無強調代付股金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9.至27.部分,尚難認為屬被繼承人鄭宗藝借名登記於張至師、張令令、王朝景之財產,自無法列入本件之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且非本院定分割方法裁量,故應予駁回。

二、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㈡被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兩造復無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認定。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存款、票據債權部分:上開存款、票據債權,兩造合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本院不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3.4.8.9.11.存款債權部分:上開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之情形,是以該部分存款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4.8.9.1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14.17.股權部分:上開遺產被告鄭靜靜主張其以被繼承人名義參加抽籤取得之股票,惟未提出證據以名其實,被告鄭靜靜主張,尚難憑採,惟兩造協議由被告鄭靜靜取得,本院考量上開股權每股價值不高,是由被告鄭靜靜以原告陳報國稅局核定價值補償其餘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17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分業經下市,每股淨值為-3.20,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故無補償問題),於法無違,亦屬合理,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4.17.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4.附表一編號15.股權部分:上開遺產為介壽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此為被繼承人生前重要經營事業,本院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具傳承其家族事業之精神,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5.附表一編號16.股權部分:對此被告鄭至重主張附表一編號16為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部分,為溫泉澡堂股份的一部分,因當時兩造母親死亡時已約定由被告鄭至重繼承,因上開股份是被繼承人實際持有,而漏未移轉登記給被告鄭至重,故希望這部分改由被告鄭至重一人取得,並用價金59,764元計算補償等語,對此其餘當事人均無意見,本院考量上開股權價值不高,是由被告鄭至重以原告陳報國稅局核定價值補償其餘繼承人單獨取得,於法無違,亦屬合理,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6.附表一編號18.本院提存款部分:對此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亦無反對意見固為適當,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7.附表一編號28.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合意喪葬費用為600萬元,由原告就其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部分,平均補償被告四人,核無不妥,而考量原告上開分得積極財產部分尚不足用於喪葬費之補償,且上開機其財產加計利息後實際金額未定,故不予合併分割找補,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就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9.至27.財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判決如主文第二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本案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18.部分訴訟費用11,395元【計算式:(1,748,803+3,492,500)÷5=1,408,260.6元,訴訟費用為11,395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於編號19.至27.部分,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認定,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存款本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38,145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2. 存款本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3,376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3. 存款本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491元 (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4. 存款本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65元   (15.56美金) (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美金1元部分由被告張至師取得   5. 存款本息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3,371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6. 存款本息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2,098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7. 存款本息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061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8. 存款本息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91元 (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鄭至重取得   9. 存款本息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407元 (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張令令取得  10. 存款本息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7,246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11. 存款本息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9元 (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鄭靜靜取得  12. 債權 應收票據 (票號 00000000)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13. 債權 應收票據 (票號 0000000000)        62,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不列入分割裁判  14. 投資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  388股/1,280 元 兩造同意由被告鄭靜靜取得。 由被告鄭靜靜補償張至陽、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每人各新台幣256元後,由被告鄭靜靜獨取得  15. 投資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 300股/415,905 元 由原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各分割取得介壽市場公司61股、鄭靜靜取得56股,再由原告、張至師、鄭至重及張令令以現金各補貼鄭靜靜1066元為找補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0股。  16. 投資 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50股/59,764 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由被告鄭至重補償張至陽、張至師、張令令、鄭靜靜每人各新台幣11,953元後,由被告鄭至重單獨取得  17. 投資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4,273股 每股面額10元,每股淨值-3.20元 兩造同意由被告鄭靜靜取得。 由被告鄭靜靜單獨取得  18. 提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     3,492,5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19.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登記終止對被告張至師請求因新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之分配款項。 20,473,303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由張至師取得  6/10、張至陽取得 2/10、 鄭至重取得 2/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0. 債權 被繼承人對參加人王朝景因借名關係終止請求因新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之分配款項 20,473,303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由張令令取得  6/10、由鄭至重取得 4/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1.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鄭靜靜因借名關係終止請求因新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之分配款項 20,473,303 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由鄭靜靜取得  6/10、張至陽取得 4/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2.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對被告張至師名下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29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權利範圍各    100/1000 由張至師取得  6/10、張至陽取得 2/10、鄭至重取得 2/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3.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對參加人王朝景名下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29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權利範圍各    100/1000 由張令令取得 6/10、由鄭至重取得 4/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4.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對被告鄭靜靜名下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29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權利範圍各    100/1000 由鄭靜靜取得  6/10、張至陽取得 4/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5.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對被告張至師請求返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登記取得之10/100合夥股份     10/100 由張至師取得  6/10、張至陽取得 2/10、鄭至重取得 2/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6.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對參加人王朝景請求返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登記取得之10/100合夥股份     10/100 由張令令取得 6/10、由鄭至重取得4/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7. 債權 被繼承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對被告鄭靜靜請求返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登記取得之10/100合夥股份     10/100 由鄭靜靜取得  6/10、張至陽取得 4/1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不予分割。  28. 遺產管理費用 喪葬費用     6,000,000元  兩造同意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四人平均支出,由原告就其應分擔之金額找補被告四人。(見本院卷三第609至610頁) 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各新台幣30萬元。 (計算式: 600萬÷5÷4=30萬) 備註: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至陽     1/5 張至師     1/5 鄭至重     1/5 張令令     1/5 鄭靜靜     1/5 
附件1
96年10月手書文件:「繼承案件告知」「壹、父親(即鄭宗藝)與蔡華平等投資標購淡海新市鎮土地3 筆,以至師、朝景、靜靜名義代表簽約,佔總股份之壹佰之參拾,第一次出資總金額肆億玖仟萬元之參拾,需壹億肆仟柒佰萬元(附合約)。貳、前項投資之股份繼承你們兄妹五人平均分配每人陸股:第一次需出資貳仟玖佰肆拾萬元,由各人籌備壹仟萬元,其餘額玖仟柒佰萬元父親設法支應,並當父母親之繼承款以後回收就歸每人之分配股數分配所有。」(本院卷三第547頁)。 
附件2
96年11月手書文件:「繼承案件」「柒、淡水市鎮投資案:一、至陽:參仟萬元(台幣)。二、至師:參仟萬元(台幣)。三、至重:參仟萬元(台幣)。四、令令:參仟萬元(台幣)。五、靜靜:參仟萬元(台幣)。右款由介壽借款支應(每人六股)」(另案士林地院卷一第40頁)。 
附件3 
97年電腦繕打、98年簽名文件:「民國九十七年(西元二00八年)就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新台幣部分:千元(以下刪除)。至陽肆仟參佰玖拾萬元正。至師肆仟參佰玖拾萬元正。至重肆仟參佰玖拾萬元正。令令肆仟貳佰伍拾萬元正。靜靜肆仟壹佰參拾萬元正。(註一)上列之數字分別如左:一、五股工地回收:玖佰參拾萬元。二、市場盈餘:肆佰陸拾萬元。三、直接投資、淡水買地:參仟萬元」(另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11 頁)。 
附件4
98年電腦繕打簽名文件:「十一、淡水新市鎮我們投資額壹億伍仟萬元,(付蔡華平)佔總股份百分之三十,此一投資黃幸雄、鄭俊堂亦有投資,父親分配你們兄妹各六股,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就由各人自理,特此註明」(本院卷一第281頁)。 
附件5 
98年手書文件:「分配紀錄」「七項、分配投資買地淡水每人六股、直接交付土地款每人3000萬台幣」「以上分配金額皆由父親批交市場人員或澳洲撥入各人指定之帳戶有無誤差希詳細核對並將資料適當之保留」」(另案士林地院卷二第26頁、第34頁)。 
附件6 
99年9月6 日手書文件:「承諾案、交代子女文書」「我們予內政部營建署標售淡海新市鎮時標得八九、一二八、一二九參筆建地,以王朝景、張至師、鄭靜靜具名代表家族,佔總股份百分之參拾並簽約在案」「李源德教授對我們家族幾十年醫療之照顧,尤其此次我在澳洲住院親往接回醫治深表感恩,無以回報,因此以上之投資案我們之投資撥百分之五給李源德教授好友,股金全由我代付」(本院卷二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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