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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盈虹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佳鳳
被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51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7,11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3,030 元,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張佳鳳應給付原告20,539元,及其中19,865元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手續費500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佳鳳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告盈虹企業有限公司、張佳鳳、張嘉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盈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虹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張佳鳳、張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110 年3 月30日止,雙方並簽有借據,約定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3% 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2.62% ),第一繳款日為107 年4 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108 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007,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被告盈虹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張佳鳳、張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111 年3 月29日止,雙方並簽有借據,約定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3% 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2.62% ),第一繳款日為108 年4 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108 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387,1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被告盈虹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張佳鳳、張嘉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109 年3 月29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月,按月計息,利息按年率2.62% 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3% 計息(目前年率2.62%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08 年7 月2 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得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7 月2日至108 年10月2 日,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上開借款自108 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913,0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被告張佳鳳另於108 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5588665113340102)消費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15% 計算)(目前為年率15%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惟被告張佳鳳自108 年11月7 日起尚有消費款19,865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㈤被告盈虹公司業於108 年8 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次連續被告等前來處理,惟皆置之不理,被告信用顯已惡化,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 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3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信用卡循環信用差別利率作業程序、撥款及繳款明細、催告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視為到期、到期,被告盈虹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張佳鳳、張嘉宏就被告盈虹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張佳鳳、張嘉宏自應就本件被告盈虹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日既已到期,則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佳鳳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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