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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告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告
廖哲彪

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7 月24日已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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