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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良靖
被告
趙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德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曹良靖、趙慧晴(與全曜德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復按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逕由全曜德公司出具借據,於108 年2 月21日借得1,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2 月25日至同年7 月25日,短期放款按年率2.47%計息,嗣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8%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2 月25日至109 年7 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利率2.47%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14%計算。惟全曜德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109 年1 月25日,迭經屢催,均未履行,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曹良靖、趙慧晴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 萬1,1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3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全曜德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則全曜德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全曜德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3 萬1,123 元,自屬有據。又全曜德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全曜德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曹良靖、趙慧晴就全曜德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曹良靖、趙慧晴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3 萬1,1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借款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1,300 萬元│1,293 萬  │109 年1 月25日│2.46%(按原│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
│    │          │1,123 元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109 年│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3 月6 日當時│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公告之「基準│%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    │          │          │              │利率-月調」│超過6 個月以上,按左│
│    │          │          │              │2.32%加計年│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利率0.14%計│金。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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