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泛
- 被告
-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斐
- 被告
- 翁慶鈞
柳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楊斐、被告翁慶鈞、被告柳穎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各條款之約定,嗣立欣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原告通知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未果,依授信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兩造所有借款視為到期,除109 年2 月10日被告立欣公司於本行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83 元、109 年2 月14日被告楊斐於本行活期儲蓄存款790 元、被告柳穎禎於本行活期儲蓄存款702 元抵銷欠款本金之一部分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98,3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票據信用料查覆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立欣公司變更事項卡、戶籍謄本、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 權 本 金│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 約 金 │ │ │ 餘 額 │ │ ├────────┬──────┤ │號│(新臺幣元)│ │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1│ 7,498,743 │ 2.5% │自109 年1 月14│自109 年2 月15日│逾期在六個月│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列│ ├─┼──────┼───┼───────┼────────┤約定利率百分│ │2│ 2,499,582 │ 2.5% │自109 年1 月14│自109 年2 月15日│之十,逾期超│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過六個月者按│ ├─┼──────┼───┼───────┼────────┤左列約定利率│ │合│ 9,998,325 │ │ │ │百分之二十計│ │計│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