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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蔡宗顯

  • 當事人
    李正豐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李正豐 被上訴人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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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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