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佳君
- 當事人鄧順安、鄧和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鄧和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人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復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嗣其又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4 月起多次與被告磋商買受被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江淑媛、兒子訴外人鄧存孝名下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股份及被告與江淑媛名下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股份,伊為表買受連泰公司與格興公司股份之誠意,乃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163200471601號帳戶(下稱系爭600 萬元),作為預付股款,然兩造間並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且格興公司已關廠歇業,被告亦拒絕伊以108 年10月13日股權買賣文件所提出之股權買賣要約,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而無法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受領系爭6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又縱認系爭600 萬元為定金,應屬立約定金,兩造間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定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108 年4 、5 月成立原告買受伊、江淑媛與鄧存孝名下連泰公司股份及伊與江淑媛名下格興公司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定金600 萬元予伊收受,伊受領系爭60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600 萬元定金為證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原告迄未給付股款,並對格興公司提起訴訟干擾買賣進行,致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伊得拒絕返還所受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系爭60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163200471601號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且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受領系爭60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600 萬元為立約定金,兩造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6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系爭6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1號、第46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系爭600 萬元予被告並附註預付股款,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600 萬元匯款為預付股款,兩造間未成立且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受領系爭600 萬元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未成立且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裁判,係就消極確認之訴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原告未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①證人經兩造同意者,雖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及第6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所提鄧雅容意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亦不同意鄧雅容在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該書狀復未經鄧雅容具結並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結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及第6 項規定,已不得作為證據,且觀其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未成立或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②兩造於108 年10月13日簽立之股權買賣文件(見本院卷第81頁)為股權買賣意向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認該股權買賣文件非股權買賣契約,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未成立或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證明。 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吳榮霖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67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想退股,伊與原告要買受被告的股份,我們有達成協議,原告才支付600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10 頁),核與原告於另案偵訊時陳述:我們就股權買賣達成共識,談成股權買賣後,伊才支付600 萬元股權買賣預付股款予被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86 頁、第310 頁),稽之原告匯款時附註預付股款之記載,係原告在兩造間未有任何民刑事訟爭,亦未出於任何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於兩造商議股權買賣過程當下,所為自然之記載,應符事實及當事人真意,而依一般交易通念及商業慣例,所謂預付款係指當事人間契約成立後,在契約履行前,價金之一部先付,則預付股款當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在履行股權移轉登記及其他契約義務前,股權價金即股款之一部先付,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律師函及其於108 年所擬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亦肯認原告所匯系爭600 萬元係兩造間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酌以原告匯款金額非微,衡情應無在兩造間尚未達成股權買賣合意前即率為鉅額匯款甚或預付大額股款之理及可能,徵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兩造間股權買賣因被告違反當初約定而於108 年10月起爭執破局,伊自108 年10月開始無法再依原本約定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若非兩造間於108 年10月前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而各負有相關權利義務,原告自無指陳被告於108 年10月違反原約或自述其自108 年10月起無法再依原約履行之理,參之另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兩造於108 年4 月至同年6 月多次協商股權買賣事宜,而於108 年6 月達成股權買賣合意與協議,且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系爭600 萬元時,兩造間股權買賣合意尚無爭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6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7號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288 頁、第293 頁、第318 頁、第320 頁),綜上足認在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匯款前,兩造間已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原告才匯款系爭600 萬元予被告,作為股款之一部先付。至證人吳榮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間未達成股權買賣合意云云,非但與其先前證述內容迥異,亦與上開事證扞格,殊難採信,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就另案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具狀陳稱兩造洽談股權買賣事宜,尚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80 頁),然此與其前於108 年9 月5 日律師函申明兩造間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不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顯係出於另案訴訟策略及利害關係之考量,尚難遽信,不能援為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 ⑤兩造間在原告匯款系爭600 萬元予被告前既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縱被告嗣拒絕原告以108 年10月13日股權買賣文件所提出之新要約或格興公司嗣關廠歇業,對於兩造間前已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均不生影響,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且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而欠缺給付目的,不足為採。 ⑥兩造間既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且系爭600 萬元為股款之一部先付,原告復未舉證該股權買賣契約嗣已解消不存在,則原告給付系爭600 萬元之給付目的依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60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告既未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被告受領系爭60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0 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之定性及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亦無自認或視同自認之適用。查原告既係在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才匯款系爭600 萬元予被告,作為股款之一部先付,系爭600 萬元顯非立約定金,又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自無不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600 萬元為立約定金,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系爭600 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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