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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告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幸靜
被告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啟文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因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無法兌現,亟需資金周轉,經呂啟文結識具有資力之高春芳等人,並進而與呂啟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行為: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後某日,經呂啟文居間引介前往高春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太友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持被告及呂啟文備妥之臣佑公司與呂啟文於105 年3 月15日所簽立名義真實但內容不實之製造合約書,向高春芳佯稱臣佑公司已與呂啟文採購總價1200萬元之眼鏡鏡框,且臣佑公司支付之支票貨款均已兌現,臣佑公司欲進一步與太友公司為商業交易云云,致高春芳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7 月21日,在上址太友公司內,與被告與呂啟文簽立臣佑公司與太友公司之銷售契約書,約定臣佑公司向太友公司採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鏡框,太友公司為感謝呂啟文介紹該大筆生意,同意承攬施作之上開總金額鏡框之半數,交由呂啟文生產交貨。被告於簽約當日均開立發票人為被告或頂尖公司之支票予高春芳用以支付上開3 份合約之全額貨款。而高春芳取得上開3 份合約之支票後,為履行交付呂啟文生產合約半數鏡框之約定,即依呂啟文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呂啟文指定之被告所有之台新國信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妻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洪坤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啟文取得現金後亦轉匯入上開3 帳戶內。被告及呂啟文因而詐得共計775 萬元。被告復於105 年8 月間,委由呂啟文向高春芳誆稱呂啟文做鏡框之資金不足,並由被告開立洪坤宗及鄭銘仁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30 萬元之支票8 紙交與高春芳貼現,致高春芳復因而陷於錯誤,乃再匯款130 萬元至謝慈恩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及呂啟文因而再詐得130 萬元。又被告及呂啟文為取信於高春芳俾於上開虛偽交易中獲得最大利益,由被告就上開600 萬元合約中發票日為105 年7 月31日之支票4 紙共計120 萬予以兌現,以資取信高春芳,致高春芳因而誤信上開交易之真實性,而依約陸續供貨價值約641 萬5257元之鏡框,被告遂就日後始屆期之支票全數跳票,高春芳至此始悉受編。嗣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第27289 號、第35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169 號起訴書認定被告及呂啟文上開共詐得原告905 萬元(775 萬元加130 萬元)之行為,顯涉詐欺罪嫌而向鈞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固認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按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本件無涉),惟刑事判決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高春芳」個人之財產權,並非原告2 人之私權,原告2 人縱得依其他事由,向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備合法要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起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若起訴不合法,當事人即不得利用起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收受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雖具狀追加高春芳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非合法,其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故追加高春芳為原告之追加之訴部分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等為本案之實際被害人,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裁定更正犯罪事實,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183 條之規定,准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正前或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暫停本件訴訟一節,因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而終結,則本院已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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