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吳德恒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君豪律師
- 被告
- 吳德昭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489 號卷第93頁),足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管轄籍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