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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告
何純姿(即李有福之繼承人)
原告
李俊男(即李有福之繼承人)
原告
李俊緯(即李有福之繼承人)
原告
李森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參加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純姿、李俊男、李俊緯為原告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有福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純姿、李俊男、李俊緯等3 人(下合稱何純姿等3 人)之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然因原告李有福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李有福死亡而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0 年10月22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何純姿等3 人於110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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