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 原告
- 正連汽車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梁連撣
- 被告
-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119,124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9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