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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李承陽

  • 原告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   告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請求權係法定請求權,非屬侵權行為請求權,無同法15條有關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5 樓」,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大肆聲請假扣押,並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條假扣押裁定准予為假扣押,嗣被告隨即大肆對原告貨款債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對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因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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