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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 訴 人
余林聘(原名余聘)
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9 年5 月5 日、109年6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3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07 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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