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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請人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催告,催告不明之現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系爭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催字第8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到庭自陳: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並交付予地下錢莊,嗣後其已還款,地下錢莊卻未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分別於東勢、斗六交換等語明確,則聲請人於辦理掛失止付期間,既已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嗣後系爭支票並遭持有人提示付款,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823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佳寶嬰兒用│彰化銀行永│104年12月25 │250,000元 │KN8281799 │    │
│      │品有限公司│和分行    │日          │          │          │    │
│      │吳秀華    │          │            │          │          │    │
├───┼─────┼─────┼──────┼─────┼─────┼──┤
│002   │佳寶嬰兒用│彰化銀行永│104年12月25 │100,000元 │KN8281793 │    │
│      │品有限公司│和分行    │日          │          │          │    │
│      │吳秀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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