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 異議人
-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富
- 相對人
- 鄭宥慈
- 相對人
- 洪竹雄
- 共同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前於鈞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計算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之案款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342,287元,扣除相對人已收取之40,364元及15,266元之存款債權,以8,342,287元之金額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後始發現鈞院執行處已將扣押之665,800元之存款債權支付相對人,惟相對人隱匿受領665,800元之事實。易言之,相對人未告知異議人債權已部分受償,而索取執行名義中異議人應負擔全部金額,相對人溢領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爰聲明異議,請求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而所行使之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為「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乃於108年12月16日各提存現金370萬元、555,000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1號、1982號提存書為證,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復於109年3月3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足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㈡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之109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本院亦依職權通知異議人就上開相對人取回擔保金表示意見,及函詢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結果,異議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有台北地院109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508號函、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8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聲請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基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屬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告知異議人其債權已部分受償,而索取執行名義中異議人應負擔全部金額,相對人溢領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故不應准許取回本件擔保金云云,然異議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應由異議人另行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