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9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1 枚可稽,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由相對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第三人林志強積欠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傅怡淵之債務有所爭執,訴訟對象以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為主,與林志強並無太大關係與利益衝突、影響,且林志強長年不在臺灣,而此案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64,104 元乃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所支付,林志強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林志強現仍積欠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債務,經強制執行分配後亦不足額清償,則若將3 分之1 裁判費用裁定予林志強,將造成林志強積欠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之債務增加,希望將裁判費裁定改為歸還支付人即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林志強、傅怡淵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0,032 元,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87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明異議人及林志強、傅怡淵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0,048 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且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志強、傅怡淵負擔20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04元,並命聲明異議人、林志強、傅怡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056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明異議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是原審依相對人前揭聲請,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1萬1,25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於法洵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參諸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判決核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且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87 號判決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費用應平均分擔,是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為若干,然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悉按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異議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主文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訴訟費用或實際資力得否負擔而有異,是縱令聲請異議人前開所陳與事實相符,亦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乙事無涉。從而,原審就本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即屬有據,內容亦屬正當且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