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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聲明人
林易
相對人
鴻揚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紘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相對人向本院對訴外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724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9 年11月3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72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聲明異議人為債務人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於109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林禮驅,而聲明人為林禮驅之子,林禮驅業已過世,聲明人已於109 年10月21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215號受理在案,聲明人雖為禮驅公司之股東,然未參與禮驅公司相關任何決策,從不知事情經過始末,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9 年7 月30日向本院對禮驅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該時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禮驅,嗣林禮驅於109 年8 月21日死亡,而林禮驅為禮驅公司之唯一執行業務董事,股東則為聲明人及訴外人張燕芳、林秉謙,且於林禮驅死亡後,禮驅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等節,有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1頁),又因林禮驅已死亡而無法執行禮驅公司之董事職務,然禮驅公司既未改選董事,可知禮驅公司已無董事或代表人可得行使職權,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禮驅公司積欠稅款通知無從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認張燕芳為林禮驅之配偶,且於林禮驅死亡前同住,亦為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禮驅公司出資額乃係僅次於林禮驅之最大股東,對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前開裁定亦已於11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字第5 號全卷審閱無訛。從而,既經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依前開規定,張燕芳即可得代行董事職權,代表禮驅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行督促程序之相關行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第1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相對人聲請為禮驅公司選任聲明人為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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