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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濤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原裁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未遑細究債務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是否亦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認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無管轄權,又聲證二乃經濟部官方網站所公示之債務人之登記基本資料,所登載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足證債務人之主事務所確在新北市泰山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確有管轄權,且該登記基本資料係至109年11月23日止,亦未經章程變更,再依聲證三即債務人自108年5月起迄108年7月止,陸續向債權人購買品項、規格不同之各類漆包線,由債權人所製作108年5月-7月之銷貨發票、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及債務人於銷貨單簽收貨品之簽名之書證各一份,其上所記載之債務人營業處所,亦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此處既為債務人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非無管轄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本院就其聲請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法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銷貨單為證,觀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欄中就公司所在地上記載新北市○○區○○路00號電子地圖;銷貨單上發票地址:臺北縣○○鄉○○街0000號(帳),足認相對人之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均於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至原裁定以相對人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非本院轄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固非無據,惟並不影響前述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之認定,故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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